(2017)云04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云南晏周商贸有限公司、张志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云南晏周商贸有限公司,张志忠,白天琪,白江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初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号。负责人:何志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兵,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晏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新平县漠沙镇漠沙大道傣雅水寨。法定代表人:白天琪,总经理。被告:张志忠,男,哈尼族,1984年6月10日生,住玉溪市新平县。被告:白天琪,女,傣族,1987年3月15日生,住玉溪市新平县。被告:白江龙,男,傣族,1982年10月26日生,住玉溪市新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玉溪分行)与被告云南晏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晏周公司)、张志忠、白天琪、白江龙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玉溪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被告张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玉溪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晏周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985元,支付截止2017年1月21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41343.40元,2017年1月21日后则计算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至借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晏周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时,由被告张志忠和白天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张志忠、白天琪和白江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被告晏周公司连带偿还上述全部款项;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4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张志忠和白天琪与原告下属机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牡丹支行(以下简称牡丹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张志忠和白天琪所有的位于新平县××沙镇××大道傣雅水寨的房屋及土地〔证号为:新平县房权证新政发字第××号、新国用(2014)第090001号〕设定21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被告晏周公司与牡丹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协议而确立的各种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后双方办理了房屋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11月9日,被告晏周公司用上述抵押物抵押担保,与牡丹支行签订了一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晏周公司向牡丹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等内容。同时,由被告张志忠、白天琪和白江龙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被保证主债权、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牡丹支行于2015年11月10日进行了放贷,但被告晏周公司却没有严格按约还款,一直拖欠至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2016年11月,牡丹支行被撤并,所有工作上收至原告分行执行。被告张志忠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均予以认可。被告晏周公司、白天琪和白江龙均未作答辩。原告工行玉溪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牡丹支行与被告张志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2、牡丹支行与被告晏周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牡丹支行与被告张志忠、白天琪、白江龙签订的《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律师函》、《利息处理台账》;4、原告工行玉溪分行与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经质证,被告张志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晏周公司、张志忠、白天琪、白江龙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牡丹支行与被告张志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忠以其所有的位于新平县××沙镇××大道傣雅水寨的房屋及土地〔证号为:新平县房权证新政发字第××号、新国用(2014)第090001号〕设定21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被告晏周公司与牡丹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协议而确立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被告白天琪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书上签字。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牡丹支行取得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同日,牡丹支行与被告晏周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百货和牛羊等,循环借款额度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每次提款额度不得少于10万元,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牡丹支行与被告张志忠、白天琪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志忠和白天琪为牡丹支行与晏周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牡丹支行于2015年11月10日进行了放贷,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1月8日,年利率为5.375%。此外,2016年1月30日,牡丹支行与被告白江龙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晏周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4999985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41343.40元。另查明,根据内部改革方案,原告工行玉溪分行的下属机构牡丹支行于2016年11月被撤销,其职能上收至原告工行玉溪分行本部。2017年2月13日,原告工行玉溪分行与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事项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范围为本案起诉至执行终结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清收完毕之日的诉讼事务和其他相关事宜。代理方式为完全风险代理,并按照该种代理方式计算和支付律师代理费,即原告前期不预先支付任何代理费,根据案件审理及执行结果支付代理费。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牡丹支行被撤销后,因本案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工行玉溪分行承接,故工行玉溪分行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晏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行玉溪分行要求被告晏周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忠以其不动产为本案涉讼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忠、白天琪和白江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晏周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忠、白天琪和白江龙与晏周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不确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晏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借款本金14999985元及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41343.40元,2017年1月22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有权以抵押物新平县漠沙镇漠沙大道傣雅水寨的房屋及土地〔证号为:新平县房权证新政发字第××号、新国用(2014)第09000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志忠、白天琪、白江龙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忠、白天琪、白江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晏周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7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负担3380元,由被告云南晏周商贸有限公司、张志忠、白天琪、白江龙连带负担111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严光辉审判员 韩顺平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柏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