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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鸿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鸿顺纺织品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罗某1,潘某1,蔡某,罗某2,罗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鸿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成渝西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56249316X。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兰,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昌州中段75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111-9。法定代表人刘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兴,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人民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34604934-6。法定代表人李中武,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帆,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长申,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罗某1,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陈跃勇,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潘某1,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陈跃勇,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蔡某,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陈跃勇,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罗某2,女,200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法定代理人罗某1(系罗某2之父),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陈跃勇,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罗某3,男,200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法定代理人罗某1(系罗某3之父),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陈跃勇,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鸿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荣昌人社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荣昌区政府)、原审第三人罗某1、潘某1、蔡某、罗某2、罗某3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3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一川;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兴、罗绍光;荣昌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帆、何长申;原审第三人罗某1、潘某1、蔡某、罗某2、罗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鸿顺公司系2003年成立的经营范围为棉纱及坯布生产、加工、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潘某2(第三人罗某1之妻,第三人潘某1、蔡某之女,第三人罗某2、罗某3之母)自2015年11月11日起在鸿顺公司处从事细纱工作,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25日早上8时,潘某2夜班结束,当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潘某2清洗完毕后,走出公司,潘某2推着自行车与同事们步行至公司附近的中国石油加油站处,潘某2称要到广顺街道购买东西,便独自骑自行车前往广顺街道。当日9时28分,潘某2骑车由广顺街道往安富街道,行至S108省道108KM+500M处时,被同向行驶的渝C8****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即送往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7日死亡。之后,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潘某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6年7月6日,第三人罗某1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荣昌人社局受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向鸿顺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2016年9月13日,荣昌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812号),认定潘某22015年12月2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鸿顺公司及第三人罗某1。鸿顺公司不服,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14日,荣昌区政府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荣昌人社局。荣昌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1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相应的证据、依据。2017年1月5日,荣昌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荣昌府复〔2017〕1号),维持了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812号),并于次日送达鸿顺公司。鸿顺公司仍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鸿顺公司位于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成渝西路136号,潘某2家住重庆市荣昌区某街道某村某组某号。事故地点系潘某2从广顺街道回家的必经路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荣昌人社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潘某2与鸿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潘某2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潘某2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其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潘某2夜班下班后于8时30分左右清洗完毕离开公司,潘某2当日同行走出公司的工友均称潘某2称其欲前往广顺街道购买物品,鸿顺公司位于广顺街道成渝西路,潘某2绕道广顺街道购买物品,属于其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其于9时28分在广顺街道到其家的必经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同时,潘某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荣昌人社局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荣昌区政府作为荣昌人社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鸿顺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荣昌区政府在复议程序中履行了复议审查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鸿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鸿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鸿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来院。鸿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7)渝0153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并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812号)和荣昌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荣昌府复[2017]1号)。2.依法判决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变更行政行为,认定潘某22015年12月2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潘某2是否前往广顺街道购买物品,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潘某2系到广顺街道购买物品,从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也没有潘某2所购买物品;潘某2受伤时间不是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和合理的路线,潘某28点30分左右离开公司,9点28分行至事故地,故其受伤时间不属下班的合理时间内。潘某2前往与家相反的路线购物后折返过程中被货车撞伤,其路线不是下班回家合理线路。荣昌人社局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荣昌区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某1、潘某1、蔡某、罗某2、罗某3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为潘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是在下班途中。荣昌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潘某2前往广顺街道购买了物品,在返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看,潘某28时30分左右离开公司,9时28分发生交通事故,相差时间为1小时左右,事故地点位于潘某2从广顺街道折返回家里的必经路上,结合潘某2前往广顺街道购买了物品的事实,可以认定潘某2系下班途中,因此,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据此并结合其调查核实的其他证据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荣昌区政府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鸿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鸿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林 杰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刘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