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新疆富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富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798号原告:新疆富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长宁南路58号小区(富友澳林花园*号会所*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7899580-3。法定代表人:张俊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池,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汉族,1984年8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富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与被告王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池,被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单相国网智能DOZY1122C-Z5(60)A电表198只、三相DTZY1122-Z5(60)A电表74只,价值121050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29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建设昌吉市富友国际花园三期时,安装使用单相国网智能DOZY1122C-Z5(60)A电表和三相DTZY1122-Z5(60)A电表。2015年9月10日,被告偷偷将原告已安装好的电表拆下拿走,部分更换成老旧电表。经统计被告拆下拿走单相国网智能DOZY1122C-Z5(60)A电表198只、三相DTZY1122-Z5(60)A电表74只,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认为是民事纠纷不做处理。王磊辩称:原告欠宁夏隆基宁光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56000元左右,是2012年7月欠的款,我于2015年9月左右拆了126只单相表,74只三相表是原告2014年拆下来交给我复检,复检完我问原告要钱,原告没有给,我就把表扣下来了。拆表行为是我个人行为,和公司没有关系,因为公司问我要货款。这些电表现在都还在我这。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报警回执。证明被告私拆原告电表,原告报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公证书,证明经昌吉市公证处公证被告拆走原告的电力表数量的统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数量也认可。3、购销合同。证明电表的价格。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富友公司于2012年9月从宁夏隆基宁光仪表有限公司购得单相国网智能电表和三相智能电表一批。原告将该批电表用于其开发的昌吉市长宁南路”富友国际”住宅小区。2015年9月,被告王磊从该住宅小区拆走单相国网智能DOZY1122C-Z5(60)A电表198只、三相DTZY1122-Z5(60)A电表74只,并安装了旧电表。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损失为该批电表从被告拆表时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富友公司从宁夏隆基宁光仪表有限公司购得电表后,该电表的所有权即移转为原告所有。原告作为该批电表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王磊未经原告同意,拆除并占有198只单相国网智能DOZY1122C-Z5(60)A电表、74只三相DTZY1122-Z5(60)A电表,属无权占有,原告作为权利人请求返还该批电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电表的利息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富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98只单相国网智能DOZY1122C-Z5(60)A电表、74只三相DTZY1122-Z5(60)A电表;二、驳回原告新疆富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计1473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1361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立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香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