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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6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轻型普通货车沿S324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蒋口镇蒋河口桥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陈某和乘车人赵某受伤,后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和胸腔器官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家人和被害人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53880元,被害人方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张某某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和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害人家人谅解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死亡原因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永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城市���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常 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