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襄垣县西营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冯丹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垣县西营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冯丹桂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襄垣县西营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俊文,该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胜,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丹桂,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田,男,系冯丹桂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严明,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襄垣县西营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坪村委)与上诉人冯丹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坪村委法定代表人冯俊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胜,上诉人冯丹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田、路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坪村委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冯丹桂补偿款7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冯丹桂在承包四荒地时已有树木120棵,由于其不精心管护,浇水,致使树木旱死,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三年完成绿化任务”,“水土保持生态林”的初衷,从2001年承包四荒至今十六年来冯丹桂已将林地变为良田进行耕种,在承包期间,不但没有对四荒地投工投资治理,也未栽一棵树,反而还对四荒地进行了破坏,毁林挖沙卖沙,将集体资源出卖收入归己,违反了禁止在土地上挖沙的相关规定。2、在2013年冬季,省国土厅、省财政厅投入巨资动用人力、财力、物力、机械,对该“四荒地”进行整理,现己变成高标准高产粮基本农田,不再是林地,己发生情势变更,从2014年至2016年三年间,冯丹桂将省国土部门投资、建设的土地上进行种植收入已达20多万元,该收入己远远超过一审判决70000元的数额,判决再补偿70000元,对全体村民不公平。冯丹桂辩称,不存在南坪村委所称的行为,是否公平应以土地拍卖时的情况为依据,冯丹桂是经过拍卖合法取得四荒地,在荒地项目治理前,冯丹桂已经开垦10亩土地,陆续种植树木都未存活,后来才种植农作物。冯丹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南坪村委上诉请求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01年4月经拍卖方式取得该四荒地后也零星种植过一些树木,虽尽心维护,但因该地属荒滩又多沙多石难以存活,无奈只好拉土进行治理,十多年来,陆续垫地40余亩用于耕种农作物,剩余20亩,在2013冬由省国土部门进行垫地整理,说明政府部门将四荒地开垦为耕地是政府倡导鼓励的行为,之后由上诉人经营至今,故将四荒地开垦为耕地的事实不属于不可抗力或商业风险的情势异常变动的事实,不属于缔约时不可预见的情形。且合同订立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是在上诉人投工投资下所形成的情形,因此,南坪村委主张的情势变更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2009)165号相关规定,情势变更须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拍卖“四荒”使用权契约》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判决酌情仅补偿上诉人两年收益70000元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南坪村委辩称,冯丹桂所述不是事实,其未种过一棵树,也未垫过一亩地,而是在承包期内挖沙卖沙,赚取收益。2013冬由政府部门对其承包的四荒地投入巨资垫地后,冯丹桂在该地上种植玉米至今已收入20多万元,一审判决再补偿其70000元已经不少了,不存在显失公平,是上诉人占了便宜。现冯丹桂承包的四荒地,由政府投资变为耕地,已属于情势变化,该合同如继续履行将损害集体及其他村民经营利益。关于冯丹桂所述情势变更应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理由,不是强制性的必须程序,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四荒”合同适用法律正确,也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南坪村委与被告冯丹桂于2000年4月13日签订《拍卖“四荒”使用权契约》,拍卖方(甲方)襄垣县西营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承买方(乙方)冯丹桂,合同约定:一、拍卖内容为一大块,“四荒”属别为荒滩,四至范围东至离大路四米(南至北东边长235米),南至石坝(东至西南北长217米),堰根(南至北西边长177米),北至离田间路3米(东至西北边长238米),合计2500元,一次付清。二、拍卖期为50年,从2001年4月13日至2050年4月13日为止。三、购荒面积在50亩以上者,有权在“四荒”内修建非宅基性生产房屋和生活住房,兴办小农场、小牧场以及农副产品加工业;按照本村“四荒”总体开发规划和治理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积极开发治理,按期完成治理目标,承买治理期间每年要自觉接受甲方和县、乡鉴证部门的督促、检查和验收;乙方不准在承买的流域内毁林、放牧,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开荒种地,不准破坏原有的交通、水利、水保设施。四、乙方按期如数付款,甲方有责任组织有关干部、技术人员,按契约约定的治理要求分年度组织检查验收,乙方不能按约定完成治理程度或有违治理技术措施要求的,甲方有权请求乡经管站或县农经局或低偿给予解除契约。被告冯丹桂于2001年3月31日、2001年4月13日将2500元交付于襄垣县西营镇南坪村经济合作社。2010年11月10日,被告冯丹桂承包“四荒”土地进行林权登记,林权依据为“四荒”拍卖合同,面积为70亩,使用期限为40年,终止日期为2050年11月20日。根据宗地勘界确权调查表登记情况,被告冯丹桂承包的四荒地在2010年11月10日的状况为,地上有树,林种为生态林,树种杨树,株数120棵。原审庭审时,被告当庭对原告所提交的《林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方“冯丹桂”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2015年12月17日,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检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三份材料中“冯丹桂”的笔迹与样本笔迹不能做同一认定。被告冯丹桂支出鉴定费4500元。原告认为争议四荒地上树木为被告砍伐,被告辩称以上树木是旱死,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原告在政府提供资金下,对被告承包的荒滩进行了垫土处理,变成平整土地,该土地已全部变为耕地。被告冯丹桂于2014年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玉米等农作物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南坪村委与被告冯丹桂签订的《拍卖“四荒”使用权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其他形式的土地承包,并非家庭承包。被告承包的土地已于2013年由政府出资全部由荒滩变为可耕种的土地,且被告承包面积较大,该合同继续履行将剥夺和限制其他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将较大适合家庭土地承包的土地承包给少数人,损害了其他村民人人有份地土地承包权,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土地性质的变化,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其他村民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终止,被告方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承包荒滩多年,在承包期间对荒滩进行了一定的治理及投入,在原告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酌情以被告承包地每亩地年收入500元的标准,补偿二年,则原告应向被告补偿70000元(70×500×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襄垣县西营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冯丹桂签订的《拍卖“四荒”使用权契约》;二、被告冯丹桂将所承包的70亩土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襄垣县西营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三、原告襄垣县西营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冯丹桂给付补偿款70000元;四、驳回原告襄垣县西营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襄垣县西营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冯丹桂负担50元;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襄垣县西营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双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即冯丹桂所承包的“四荒”地是否发生情势变更等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双方签订“四荒”契约后,在承包期间,2013年冬由省国土等相关部门又投入巨资,对该“四荒”地进行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已变为耕地,该“四荒”地已发生彻底的改变,继续履行合同必将限制其他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四荒”合同,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同解除后,应当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减少合同当事人的损失,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合同解除后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考虑到冯丹桂在承包期对荒滩的治理投入应获得相应补偿,故酌情按照每亩地年收入500元的标准补偿二年亦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合同判决解除前,冯丹桂仍在其承包的“四荒”地种植有农作物,考虑到临近秋收季节,一审判决于30日内由冯丹桂将承包的70亩土地返还南坪村委势必会造成经济损失,据此,本院变更为待该农作物秋收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南坪村委、冯丹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襄垣县西营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冯丹桂签订的《拍卖“四荒”使用权契约》;二、维持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告襄垣县西营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冯丹桂给付补偿款70000元;三、维持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襄垣县西营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变更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冯丹桂将所承包的70亩土地待今年秋天农作物收割后返还襄垣县西营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襄垣县西营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550元,由冯丹桂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树青审判员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