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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建龙与叶卸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龙,叶卸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2911号原告:李建龙委托代理人:刘明,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利成,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卸牛委托代理人:吴岩,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耀喜,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79589121B,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劳动路95号1楼。诉讼代表人:郑美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晋,男,汉族,公司员工。原告李建龙为与被告叶卸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连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叶卸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岩、被告人寿保险衢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6471元(诉请时为84791.4元,庭审中变更为8647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11时43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亭川西路正常行驶时,因被告叶卸牛驾驶的车牌号为浙H×××××车轻型普通货车因油箱盖掉落后转弯时油箱的油洒出,致使原告所骑车辆滑倒受伤并撞倒行人袁学法。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伤情为左侧肩胛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为节省医药费原告转院至福建省××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前后34天的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病情现已稳定。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50日。事故经交警柯城大队认定,被告叶卸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建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学法无责任。被告叶卸牛驾驶其所有的浙H×××××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衢州公司投保了保险,因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叶卸牛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受伤治疗在人民医院的费用无异议,在福建省××市骨伤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问题。被告人寿保险衢州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浙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为事故车辆在转弯时油箱盖脱落油洒在路面上,若时间过长而路政管理部门未及时清理,为此,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纠纷,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952.41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1时43分许,原告李建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亭川西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衢州市××龙××与××路路口时,因被告叶卸牛驾驶的车牌号为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油箱盖掉落后转弯时油箱里的油倒洒在路面上,原告李建龙的电动自行车骑到该洒有油的路面上而侧滑后撞到自北往南在路边行走的行人袁学法,致原告李建龙、当事人袁学法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柯城大队认定,原告李建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卸牛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袁学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至福建省××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5291.41元,其中有非医保用药952.41元。2017年2月7日。原告的伤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花费鉴定费2040元。原告至邵武市骨伤××医院××治疗××市花费交通费188元。另查,在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袁学法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7)浙0802民初2538号。再查,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叶卸牛,在被告人寿保险衢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史、病历记录单、医疗费发票、挂号费单据、费用汇总清单、邵武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报告、车辆维修收款收据、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查询、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卸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过错作出责任认定,其客观公正,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被告叶卸牛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叶卸牛驾驶其所有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衢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应扣除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的免赔率5%),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当事人袁学法受伤(已另案诉讼),其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110000元,因两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应按各自损失数额进行分配。为此,医疗费项下分配给原告李建龙5184元、分配给袁学法4816元,死亡伤残项下分配给原告李建龙45850元、分配给袁学法64150元,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李建龙电动车损失及施救费6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衢州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纠纷,事故车辆油箱盖脱落转弯时油洒在路面上时间过长,由于路政管理部门未及时清理,导致事故发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确认:医疗费5921.41元(含非医保用药9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50天×30元/天=1500元、护理费住院34天×130元/天+非住院16天×80元/天=5700元、误工费120天×154.47元/天=18536.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和参加事故处理及衢州至邵武市往返费用酌定528元、残疾赔偿金45732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62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51654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1001.53元,合计赔偿原告李建龙各项经济损失62655.53元。二、由被告叶卸牛赔偿原告李建龙非医保用药952.41元、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00元、免赔率1447.57元,共计4539.98元的40%为1815.99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李建龙负担245元,被告叶卸牛负担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连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