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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金定、马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金定,马晶晶,卢光银,刘金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2198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汪臻,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金定,男,生于1978年7月10日,住淅川县。被告:马晶晶,女,生于1993年10月7日,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卢光银,男,生于1986年10月17日,住淅川县。被告:刘金栓,男,生于1975年10月1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金定、马晶晶、卢光银、刘金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汪臻、被告刘金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栓、卢光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马晶晶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金定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被告卢光银、刘金栓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被告刘金定在我社借款30万元,期限1年,利率9.3‰,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卢光银、刘金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不按约定结息,原告可提前收回本息。借款后,被告未按月结息。被告刘金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本人与马晶晶非夫妻关系。被告刘金栓、卢光银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金定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刘金定、马晶晶结婚证复印件一张;3、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卢光银、刘金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2017年4月26日,被告刘金定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5、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刘金定账户打款30万元的凭条一份;6、被告刘金定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一张。被告刘金定、卢光银、刘金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刘金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结婚证系伪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金栓、卢光银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无效证据,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金定,被告卢光银、刘金栓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月利率9.3‰,逾期贷款罚息为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罚50%。被告卢光银、刘金栓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后二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若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017年4月26日,被告刘金定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后,被告未按月结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金定、卢光银、刘金栓于2016年4月20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金定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付息义务,被告卢光银、刘金栓在被告刘金定不及时付息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金定、卢光银、刘金栓不及时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金定提前还本付息,被告卢光银、刘金栓负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马晶晶的起诉,系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金定、卢光银、刘金栓于2016年4月20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刘金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卢光银、刘金栓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金定、卢光银、刘金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