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4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云改与郭旭霞、贾新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改,郭旭霞,贾新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111号原告:刘云改,女,生于1967年8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旭霞,女,生于1973年12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贾新超,男,生于1973年1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云改与被告郭旭霞、贾新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云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郭旭霞、贾新超、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8662.8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5时50分许,在207国道与镇平县涅阳路交叉路口处,被告郭旭霞驾驶豫R×××××号轿车,将驾驶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7】第002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旭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旭霞驾驶的豫R×××××号轿车车主为贾新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镇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济损失较大,然而被告仅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被告郭旭霞、贾新超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无异议,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充分的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参加质证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三被告对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4周有异议,认为休息期限过长,病例显示原告的伤情住院22天后已治疗终结。本院认为原告的诊断病历显示原告其中一项伤情为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原告在用药治疗结束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在家休息,与原告的伤情相符合,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镇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需要提供具体的用药清单,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请法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三被告有异议,称不能证实原告乘车的用途和目的,数额过高。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三被告有异议,称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10日,但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7年6月6日,是否为本次事故的施救费用,缺乏关联性,施救费420元不符合常理,违反施救标准。但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扣押,提车时才出具的发票,其陈述理由正当,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镇平县韩泰轮胎店出具的发票和销货清单,被告有异议,称维修数额过高,无法证实为修复原告的小鸟电动车,缺乏关联性。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受损,并对原告的车辆予以施救,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支出相关费用实属正当,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5时50分许,被告郭旭霞驾驶豫R×××××号轿车,沿镇平县涅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与镇平县涅阳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云改驾驶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刘云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云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旭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云改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右髋部、右肘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3、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胸部闭合伤;5、高血压。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花费医疗费6458.49元。原告出院医嘱并建议,1、横突骨折建议卧床休息3-4周,避免弯腰搬重物,日常活动可;2、3月内每月复查X线线片,查看横突骨折愈合情况;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4出院后3-4周内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陪护。原告维修电动车花费600元。因车辆受损支出施救费420元。豫R×××××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贾新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旭霞已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郭旭霞、贾新超系夫妻关系,豫R×××××号轿车为家庭共有。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旭霞驾驶豫R×××××号轿车与原告刘云改驾驶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云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旭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R×××××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旭霞、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刘云改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458.49元。2、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原告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仍需休息3-4周,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4941元/年÷365天×(22+28)天=4786.44元。3、护理费,原告刘云改住院22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22天×1人=2040.7元。依原告医嘱,原告出院后3-4周内仍需护理,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按1人护理,为11696.74元/年÷365天×28天×1人=897.28元,原告请求4637.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共计为2937.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22天=660元。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22天=660元。6、车辆维修费600元。7、车辆施救费42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1-8项费用共计16722.9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78.49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7778.49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924.42元,并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7924.42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600元、施救费420元,共计102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故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102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6722.91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郭旭霞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郭旭霞垫付原告1000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退还给被告郭旭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刘云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各项费用共计16722.91元(被告郭旭霞垫付原告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理赔时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旭霞);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保全费500元,共计633元,原告刘云改负担70元,被告郭旭霞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书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英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