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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申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长兴明贵安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长兴明贵安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区园林旅游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申39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场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林宏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锡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长兴明贵安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水口乡徽州庄村。法定代表人:施明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华,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道林,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园林旅游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18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于道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长兴明贵安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区园林旅游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马伯亚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