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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徐亚楠与张廷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楠,张廷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3180号原告徐亚楠,女,1969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吕志贤,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廷双,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徐亚楠与被告张廷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廷双返还塔吊一台;2、要求被告张廷双给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施工期间租赁塔吊13个月租金17550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廷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亚楠自有建筑楼房的塔吊一台,常年对外出租。被告张廷双在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本街建筑楼房时,经他人介绍租用原告徐亚楠塔吊,约定租赁费用每月135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徐亚楠雇人将塔吊拉至阿力得尔苏木施工地并其安装完毕。被告张廷双租用塔吊两年有余,租赁费分文未付,原告徐亚楠无数次的催要,被告张廷双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廷双即刻返还塔吊,并给付租金。被告张廷双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亚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张廷双经证人曹某介绍租赁原告徐亚楠所有的塔吊,并从2015年6月1日开始每日按450元的租赁费租用,至今未支付租赁费等事实;2、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廷双从2015年6月1日开始租赁使用原告徐亚楠所有的建筑设备塔吊,至今未给付租赁费的事实;3、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徐亚楠所有的建筑设备塔吊一台在被告张廷双施工现场的事实。被告张廷双未进行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张廷双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徐亚楠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廷双租赁原告徐亚楠所有的一台建筑设备塔吊及未返还原告徐亚楠塔吊和未给付租赁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徐亚楠将其私有的建筑设备塔吊租赁给被告张廷双使用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徐亚楠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张廷双未按约定向原告徐亚楠支付租金,因此,原告徐亚楠起诉被告张廷双返还建筑设备塔吊一台及给付租赁费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保护。被告张廷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廷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从原告徐亚楠租赁的建筑设备塔吊一台;二、被告张廷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亚楠租赁建筑设备塔吊一台13个月的租金175500元(每月租金为135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张廷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包海泉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