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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赵中正诉梁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正,梁树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201号原告:赵中正。法定代理人:赵宏勋。法定代理人:梁启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梅.被告:梁树生。原告赵中正��被告梁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及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经济损失69455.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证“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从平遥县XX村西地里回村东家中,沿汾屯线由西向东行至平遥县XX村东叉口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遇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证“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后坐武某某)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与武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住入平遥县医院脑外科,诊断为脑挫裂伤,���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锁骨骨折,右股股外侧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及韧带撕裂。总花费15335.46元,住院10天后,经建议转入山西省汾阳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29298.56元,两医院总花费44634.02元,经鉴定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被告车无牌照、无保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汾阳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总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二份、出院证一份、汾阳鉴定费收据一份。平遥鉴定中心意见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梁树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的三轮车没有碰到原告的摩托车,我拐的时候就看到原告跌倒就打120报警,我陪120把原告送到医院,我借了钱先垫付两千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平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平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无正规发票证实,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其余不予认可。4.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等费用计算天数为33天,原告住院天数确为33天,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委托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费,该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按其责任比例负担。6、对于原告提供的平遥县交��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告无法提供否定该认定书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7、原告陈述垫付的两千多元医疗费,由于无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是垫付给两位伤者的哪一位,故本院对其陈述无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如何分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又无交强险及其它商业险,因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还有另一个伤者武某某,其赔偿请求未定,无法确定原告与武某某的在交强险内的受偿比例,故本院应留交强险的一半给武某某,原告有剩余一半及6万元的受偿比例,即5000元医疗费限额和5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告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9298.56+15335.46-5000)×70%+5000=3274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3、营养费30元/天×33天=990元,4、护理费114.33元/天×33天=3772.89元,5、交通费400元,6、精神抚慰金5500元,7、伤残赔偿费9454元×20年×11%=20798.8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67355.5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355.5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负1236担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其俊人民陪审员  杨雪萍人民陪审员  雷迎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