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传军、李宝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军,李宝辉,于占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军,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光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辉,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占泉,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德州市鑫诺邦阳光不动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王传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宝辉、于占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于占泉已经认可其系被上诉人李宝辉的现场工作人员,为上诉人王传军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认可被上诉人李宝辉尚欠上诉人劳务费234675元。上诉人提交的微信通话记录中,被上诉人李宝辉亦自认欠上诉人劳务费234675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经被上诉人确认的施工工程量、无法证明分包合同主体、无法证实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李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占泉辩称,2010年5月份同事找我帮忙,给李宝辉做现场管理,工程完工之后我做了工程结算单,所有合同都由李宝辉与上诉人签订,李宝辉尚欠我工资八千多至今未给。王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2346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宝辉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李宝辉在其承建的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柴家庄北云中河大桥进行旋挖钻孔成孔及灌注桩身砼作业。工程期限为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9月30日,同时双方对付款期限等条款作出约定。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于占泉出具证明,证明山东省青州市路顺桥梁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中铁25局集团公司大西客运线指挥部第二项目部桩基础施工的付款证明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原告与被告李宝辉签订分包合同后,原告未提供进行施工及经被告确认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被告于占泉出具的证明条中所载明的内容无法证实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中的主体,无法证实被告李宝辉欠付原告工程款。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宝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传军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2017年6月27日与李宝辉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李宝辉尚欠上诉人款项未还,且其认可该事实。证据二、罚款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为李宝辉干活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李宝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于占泉对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据二不发表意见,称“这个事我知道”。另,庭审中于占泉陈述:“条(证明条)是依据李宝辉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出具的,合同中有工程的单价。我只是现场负责。工程量是我经过现场核算算出来的。……是上诉人找的我,我给李宝辉打的电话,李宝辉让我给上诉人现场结算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传军在二审中提交了通话录音等证据,结合一审时提交的其与李宝辉《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能够证明王传军为李宝辉提供了劳务的事实。关于劳务款的数额,王传军一审时提交了于占泉出具的《证明条》一份,结合二审中于占泉的陈述,能够证明李宝辉委托于占泉与王传军结算,通过结算尚欠王传军工程款234675元的事实。二审庭审后本院根据王传军提供的与李宝辉通话录音中的电话号码与录音对象取得了联系,其认可自己为李宝辉。李宝辉否认授权于占泉的事实,但认可欠王传军工程款的事实,称大约二十万元左右,应以会计的结算为准。本院要求其到庭陈述、说明情况,作出抗辩并提供相关证据。李宝辉虽同意,但一直未明确何时到庭,亦未提供明确的送达地址。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传军与李宝辉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了《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王传军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李宝辉应当向王传军支付工程款。关于施工的工程款,于占泉一、二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其系李宝辉的现场负责人员,受李宝辉的委托与王传军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证明条》。李宝辉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任何抗辩,对王传军的举证亦未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后经本院多次电话联系,亦未到庭陈述或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于占泉结算后出具的《证明条》,能够证明李宝辉欠王传军工程款234675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保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王传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李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传军工程款234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李宝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李宝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