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永霞、王颜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永霞,王颜霞,卢登建,吴云锋,高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301号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沭新东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DX1C99。法定代表人:荣庆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恒涛,该社职工。被告:刘永霞,居民,临沭县临沭街道前于店村423号被告:王颜霞,居民。被告:卢登建,居民。被告:吴云锋,居民。被告:高树龙,居民。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商银行)与被告刘永霞、王颜霞、卢登建、吴云锋、高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恒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霞、王颜霞、卢登建、吴云锋、高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永霞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王颜霞、卢登建、吴云锋、高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8日于长军向我社申请信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授信后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4日贷款5万元、5万元,贷款均于2015年3月12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10.5‰,该笔借款由刘永霞、王颜霞、卢登建、吴云锋、高树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前借款人于长军突发疾病去世,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刘永霞(借款人于长军家属)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付,为保证我行资金安全,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永霞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王颜霞、卢登建、吴云锋、高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永霞、王颜霞、卢登建、吴云锋、高树龙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于长军与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于长军向该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3日。同日,刘永霞、王颜霞、卢登建、吴云锋、高树龙作为保证人与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3日与于长军形成的债权,保证人在最高余额12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3日、14日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先后两次共向于长军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借款月利率10.5000‰。借款到期前于长军因病去世。借款到期后,刘永霞、王颜霞、卢登建、吴云锋、高树龙未履行保证义务。农商行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1、刘永霞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王颜霞、卢登建、吴云锋、高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时于长军与刘永霞是夫妻,二人向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提供了结婚证。临商银行成立于2016年7月18日,根据山东银监局(2016)254号批复文件,临商银行开业的同时,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临商银行承担。本案庭审中,临商银行主张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催收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的批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于长军和刘永霞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于长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刘永霞、王颜霞、卢登建、吴云锋、高树龙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按约定向于长军发放了贷款,于长军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因病去世,借款到期后,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有权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山东银监局(2016)254号批复文件,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临商银行承担,因此临商银行有权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时于长军与刘永霞是夫妻,临商银行明知这一事实而未要求刘永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而是另行与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永霞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此刘永霞是涉案债权的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其权利义务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临商银行主张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催收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临商银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内未要求刘永霞、王颜霞、卢登建、吴云锋、高树龙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刘永霞、王颜霞、卢登建、吴云锋、高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临商银行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利人民陪审员 孙凯阳人民陪审员 王通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