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淄博鑫润管路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民生,淄博鑫润管路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5执异2号案外人:石豹,男,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申请执行人:齐民生,男,汉族,居民,现住临淄区。被告:淄博鑫润管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凤凰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路伟秀,总经理。在本院执行齐民生与淄博鑫润管路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豹于2017年1月3日对执行淄博鑫润管路配件有限公司农行账户(15×××33)存款30547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豹称,2016年1月8日,案外人在给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农行账户(15×××85)转账时,误将30547元转入淄博鑫润管路配件有限公司农行账户(15×××33),而该账户已被临淄区人民法院冻结。请求解除对淄博鑫润管路配件有限公司农行账户(15×××33)的冻结,将30547元返还案外人。本院查明,2015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淄博鑫润管路配件有限公司支付齐民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000.00元等内容。调解书生效后,因淄博鑫润管路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齐民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临执字第240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淄博鑫润管路配件有限公司农行账户(15×××33)。2016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鲁0305民初621号判决:被告淄博鑫润管路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豹30547元。本院认为,案外人依据在本院已采取冻结措施以后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案外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豹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永军审判员 王军昌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