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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9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谢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6年6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扬开检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7月期间,同案人鲁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让被告人谢某帮助其办理银行卡用于诈骗收款,被告人谢某找人帮助同案人鲁某某办理银行卡3套(银行卡账户名分别为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并从中牟取利益。同年8月期间,同案人鲁某某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销售二手数码相机信息,被害人联系同案人鲁某某购买二手数码相机后,同案人鲁某某让被害人联系第三方上海婉婉物流有限公司付款发货,并将该公司的链接发给被害人,同案人鲁某某假冒该公司客服人员要求被害人付款,后再以付款数额不当导致款项冻结为由要求被害人继续付款,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告人谢某明知同案人鲁某某骗取的钱款进入同案人鲁某某指定的账户内,仍然帮助同案人鲁某某到银行ATM机将骗取钱款取出,交付给同案人鲁某某,并从中拿到取款金额10%的费用。其中同案人鲁某某作案2起,骗取他人钱款合计人民币40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8日18时许,同案人鲁某某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销售二手数码相机信息,被害人钱某联系同案人鲁某某购买二手数码相机,同案人鲁某某让被害人钱某联系第三方上海婉婉物流有限公司付款发货,并将该公司的链接发给被害人钱某,同案人鲁某某假冒该公司客服人员要求被害人钱某付货款3000元,被害人钱某将人民币3000元汇入同案人鲁某某指定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57××××6324,户名陈某)内,后同案人鲁某某以转账金额不对导致资金被冻结,需要继续汇款解冻为由劝说被害人钱某继续付款,此时被害人钱某发现自己被骗未继续付款。后同案人鲁某某安排同案人陈某某等人将骗取的钱款取出。2、2016年8月9日13时至18时期间,同案人鲁某某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销售二手数码相机信息,被害人陈某2联系同案人鲁某某购买二手数码相机,同案人鲁某某让被害人陈某2联系第三方上海婉婉物流有限公司付款发货,并将该公司的链接发给被害人陈某2,同案人鲁某某假冒该公司客服人员要求被害人陈某2付货款2500元,被害人陈某2将人民币2500元汇入同案人鲁某某指定的账号(卡号62×××81,户名陈某)内,随后同案人鲁某某以汇款金额不对导致资金被冻结,需要继续汇款解冻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5003元、7510元、7505元、14982元,上述款项均汇入同案人鲁某某指定的账户(卡号62×××81,户名陈某)内。同案人鲁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合计37500元。后同案人鲁某某安排被告人谢某等人将骗取的钱款取出,并用于挥霍。另查明,同案人鲁某某归案后,其亲属替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0500元,公安机关已将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钱某,人民币375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2的近亲属陈某1。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鲁某某的供述,未到庭被害人钱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陈某1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ATM机的交易流水,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电话通话清单、QQ聊天记录、汇款账单详情、网站及支付宝转账截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仍然帮助同案人办理银行卡用于收款,帮助同案人提取骗取的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被告人谢某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38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超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