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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沈阳明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被告李某、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李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466号原告:陈某,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小梅,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61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唱某某(系被告刘某女儿),女,1986年12月15日生,无职业。原告陈某诉被告沈阳明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被告李某、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对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名下位于某镇北街2组330幢某小区1号楼262号、361号、362号房屋予以查封;于2017年7月7日裁定准予原告对被告沈阳明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诉讼;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小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三被告因建设施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0‰计息,利息给付方式为每月1日前结清利息,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某、刘某分别在合同书乙方处签字。被告收到借款后,偿还原告利息16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辩称,在原告出借款本金200000元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属实,该借款由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名下财产延期偿还。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元属实,因借款合同相对人系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该借款应当由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偿还,被告刘某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出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已偿还利息16000元。诉讼中,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刘某提供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欠款经被告李某偿还利息16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经该公司原负责人李某、刘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40‰计息,利息给付方式为每月1日前结清利息,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被告李某、刘某分别在合同书乙方处签字。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收到借款后,偿还原告利息16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在原告陈某处借款,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同意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故本院予以保护。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系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被告刘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应认定被告李某、被告刘某系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被告刘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0‰,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李某、被告刘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4300元、保全费用1520元由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杨 晔人民陪审员  王国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