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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行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维和与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维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2行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政通路66号。法定代表人董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维和,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上诉人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芜湖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黄维和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73年4月起黄维和从事临时工,1976年7月下乡插队至无为县金鸡公社,期间曾在当地中学任民师,1978年2月至1979年12月在芜湖重型机床厂技校学习,1980年1月分配至该厂工作。1995年6月1日,芜湖市社保局���发的黄维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参加工作时间填写为“(73.4-78.2)1980.1”。2004年因芜湖重型机床厂企业改制,黄维和作为满三十年工龄以上人员被纳入内部退养范围。2016年5月,芜湖市人社局受理了关于黄维和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并作出《芜湖市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认定黄维和自1976年7月起计算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为234个月。原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973年4月至1976年7月黄维和下放前从事临时工的期间能否作为其连续工龄,即能否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对此,作如下分析:一、芜湖市人社局的前身芜湖市社保局核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黄维和最早参加工作时间为1973年4月;2004年芜湖重型机床厂企业改制时,黄维和作为满三十年工龄以上职工被纳入内部退养范围,而内部退养材料经过包括社保机构在内的相关部门审���。上述事实表明,芜湖市人社局此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已经认定黄维和参加工作时间为1973年4月。在没有重大事由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应对其已经作出的认定作出变更。二、《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凡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他们参加工作的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算起。”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险字【96】第019号)规定“临时工、合同工被招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或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被招收前在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做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与招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续工龄。”因此,将下放前从事临时工的期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也更有利于保护广大下放知青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芜湖市人社局将1973年4月至1976年7月黄维和下放前从事临时工的期间不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与其此前已作出的认定不符,也与劳动人事部、安徽省劳动厅的相关规定的精神相悖,故应当予以撤销。据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企201606017号《芜湖市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中将原告黄维和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234个月的认定;被告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原告黄维和的视同缴费年限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芜湖市人社局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规定》(劳险字【96】第019号)、《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23号)第一条、原安徽省人事局、安徽省劳动局《关于建国后部分工作人员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综合答复》(皖人字【87】第09号)第七条、《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附件二第一条之(二)的规定,基于本案被上诉人是1976年7月下乡插队的事实,故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认定被上诉人自1976年7月其计算缴费年限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不是由临时工直接招为固定工,而是先当临时工、再下乡插队、然后上学、最后毕业分配成固定工,其1973年4月至1976年7月从事临时工的时间,不符合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规定》(劳险字【96】第019号)中关于临时工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情形。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填写、芜湖重型机床厂企业改制时员工安排等行为并不涉及也不等同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正式退休审批。且被上诉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参加工作的时间为“(73.4-78.2)1980.1”,并没有将1978年3月至1979年12月写入,若按一审法院的观点,该时间段不应被认为连续工龄。有关单位以1973年4月为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并列入工龄满30年职工予以内部退养,是一种照顾性的工作安排,不能据此认定其连续工龄的起算时间为1973年4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黄维和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依据的相关规定,恰恰能够得出:下乡插队知青与同期招工的工人在享受工资福利待遇时一律按同等身份,同样看待,也就是知青插队等同于招工;1970年至1978年之间上学期间若可以计算连续工龄,必须具备上学前是国家职工这个前提,那么插队知青和其上学期间都已计算为连续工龄,则插队知青属于国家职工。答辩人知青下放前从事临时工工作时间应当认定为连续工龄,即答辩人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应当从1973年4月开始计算,被答辩人“不是由临时工直接招为固定工”的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填写的是相关职工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被答辩人前身芜湖市社会保障局审批发给答辩人的手册为分段记载,73年4月是指答辩人从事临时工和知青插队这段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78年2月是学习期间的���始时间、80年1月是招入本单位的起始时间。依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的通知》(劳社【2008】45号)文件中规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原则上以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原认定的时间为准”,答辩人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早已认定答辩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3年4月,且答辩人在企业改制时经过被答辩人等相关部门的严格审查,属于满三十年工龄职工。故答辩人知青下放前从事临时工工作时间应当认定为连续工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二审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黄维和的工作经历和工作时间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黄维和1973年4月至1976年7月下乡插队前从事临时工的时间能否计算为连续工龄,即能否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该争议的实质在于黄维和该段工作时间是否符合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险字【96】第019号)第一条“临时工、合同工被招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或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被招收前在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做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与招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因黄维和并非由临时工直接招为正式工而不能认定工龄。虽该条规定未明确规定下乡插队前��事临时工的时间可否计算为连续工龄,被上诉人的工作经历与该《通知》的规定也不能一一吻合,但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特殊经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直接断定被上诉人此段时间不能认定工龄,且上诉人前身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已对该段时间进行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认定不宜被推翻。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昭武审 判 员 汪万荣审 判 员 徐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璇书 记 员 李 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