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曹武强与陈成忠、周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武强,陈成忠,周雪连,何态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194号原告:曹武强,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陈成忠,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被告:周雪连,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何态玉,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原告曹武强诉被告陈成忠、周雪连、何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忠、周雪连、何态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成忠、周雪连偿还原告曹武强借款2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何态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在被告何态玉介绍并担保下,被告陈成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2000元,被告陈成忠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定于2015年3月17日前还清,如拖延不还款,到期后按每日滞纳金2%罚款。被告何态玉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周雪连是被告陈成忠的妻子,借款是用于经营家庭生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何态玉是借款担保人应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成忠、周雪连、何态玉缺席不作答辩,不提供证据。原告曹武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曹武强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曹武强的身份;2、陈成忠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陈成忠的身份3、周雪连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周雪连的身份;4、结婚证,证明陈成忠与周雪连系合法夫妻关系;5、借据,证明被告陈成忠向原告曹武强借款272000元及被告何态玉提供担保的事实;由于被告陈成忠、周雪连、何态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成忠向原告曹武强出具借条,内容为:“陈成忠今借到曹武强人民币272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即2015年3月17日前还清,不准拖延还款时间,如拖延不还款,到期后按每日滞纳金2%罚款。借款人陈成忠,担保人:何态玉,2015年2月17日”。原告曹武强依约向被告陈成忠给付了借款272000元,但被告陈成忠借款后至今未清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欠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曹武强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原告曹武强与被告陈成忠、被告何态玉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又查,于2013年5月30日被告陈成忠与被告周雪连已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成忠向原告曹武强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陈成忠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曹武强请求被告周雪连共同偿还债务问题。因原告给被告陈成忠的借款时间是在被告陈成忠、周雪连夫妻办理离婚手续之后,故该债务应是被告陈成忠的个人债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何态玉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借款期限于2015年3月17日届满,原告应在2015年9月17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于2017年2月6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何态玉应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双方约定债务在2015年3月17日前还清,不准拖延还款时间,如拖延不还款,到期后按每日滞纳金2%罚款。原告与被告陈成忠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但计算时间应从逾期时起,即应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被告陈成忠、周雪连、何态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成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武强偿还借款本金2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本金27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9元,由被告陈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宗芳审 判 员 黄 森人民陪审员 邓江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慧瑾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