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国权与林国贤、李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权,林国贤,李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485号原告:林国权,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林国贤,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现去向不明。被告:李平珍,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现去向不明。原告林国权诉被告林国贤、李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贤、李平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林国贤、李平珍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林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林国权与被告林国贤是同村兄弟,被告林国贤因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湛江市搞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1月23日结算,被告林国贤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15000元,并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借款利息2%,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另付违约金伍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不予偿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其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借款,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国贤、李平珍未作答辩。原告林国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证,被林国贤、李平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林国权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林国权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国贤就原借款经结算于2015年11月23日给原告林国权立下借条,确认借到原告林国权借款人民币415000元,约定为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果不能按时归还,由被告林国贤另付违约金伍万元整。被告林国贤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林国贤、李平珍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7年3月20日对原告林国权的调查笔录。2、2017年3月21日对被告李平珍母亲的调查笔录。3、2017年3月21日对石颈镇扬名水村委书记林荣卫的调查笔录。4、被告林国贤、李平珍住所相片1张。5、从湛江市赤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林国贤、李平珍结婚登记资料5份5页。经庭审质证,原告林国权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及证明被告林国贤、李平珍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现去向不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林国权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林国贤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林国贤尚欠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告林国权主张被告林国贤偿还借款415000元及利息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平珍应否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问题,考虑到被告林国贤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林国贤、李平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平珍对于该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放弃抗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林国贤所欠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林国贤、李平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平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林国权主张被告李平珍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贤、李平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林国贤、李平珍应偿还借款415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林国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国贤、李平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国权清偿借款4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6元,由被告林国贤、李平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麦 红审判员 全亚辉审判员 潘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