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8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徐从胜与闫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从胜,闫玉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1845号原告徐从胜,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徐强,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系原告之子。被告闫玉光,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陈彦新,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从胜与被告闫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从胜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闫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从胜诉称:2002年前后,被告在中渡店经营红光碎石厂期间,原告卖给被告石头,每吨11元。2002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时欠货款49000元,被告当时出具欠条一张。结算之后,原告继续给被告供货,被告出具票据225张合计2445.3吨。现在被告没有经营碎石厂,所欠货款至今未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89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玉光辩称:1、和原告有经济来往属实,但只有与原告本人当面把所有账目结算清楚后才能决定是否还款;2、原告提交的欠条与磅单无异议,但没有具体结算;3、2002年至今,原告也找我借款,而且我们两家外出旅游的钱也没结算,如果结算,把49000元扣除原告还得支付给我钱;4、原告提交的磅单属于另一法律事实,应另外主张,磅单只是碎石毛重,没有价格,无法计算价款,而且没有被告签名,也不只属于原告一人的,应由���利人另外主张;5、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不受保护,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前后,被告闫玉光在息县中渡店开办红光碎石厂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石头。2002年6月12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石头款4900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徐从胜现金49000元。结算之后,原告继续给被告供应石头,原告诉称被告给其出具磅单票据225张,合计2445.3吨。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只是磅单未进行结算。现原告以被告下欠货款75898元至今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898元为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于2002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49000元欠条1张;3、红光碎石厂出具的磅单225张,合计2445.3吨。被告举证有:被告记录的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账目2份。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及磅单,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头,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未约定交易款的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而向债权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按最长诉讼时效20年计算。故对于被告辩称其出具的49000元欠款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交的225张磅单称量为皮重且未进行具体结算,被告亦不予认可,磅单上也无法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具体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无法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也向其借过款,双方在生活交往中还存在其他经济账目未结算,因原告不予认可,该纠纷属于另外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外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从胜货款4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闫玉光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