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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4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4504号原告: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工业小区129号。法定代表人:齐国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男,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海淀区永泰北路9号永泰生态园甲2号。法定代表人:陈春生。原告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公司)与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久安公司给付原告国旺公司货款276900元;2.判令被告久安公司支付原告国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6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久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告国旺公司与被告久安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被告久安公司向原告国旺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怀柔新城再生水厂扩建工程,累计尚欠货款276900元未给付,经原告国旺公司向其催要,未果。故原告国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久安公司履行义务。原告国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久安公司购买商品的数量、单价、付款约定及违约金的事实。2.怀柔新城再生水厂扩建工程结算单7张。证明原、被告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的总价款。被告久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国旺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告国旺公司与被告久安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久安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国旺公司作为乙方,工程名称为怀柔新城再生水厂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怀柔区污水处理厂;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完价款结算确认手续;甲乙双方约定,对用于工程机构部分的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价款支付期限为按照工程甲方拨付进度款支付,具体金额按实际发生量甲乙方协商拨付,全部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久安公司陆续从原告国旺公司购买混凝土。至2014年8月30日止,被告久安公司共向原告国旺公司购买价值3942442.5元的混凝土,除去被告久安公司已给付的货款外,其尚欠原告国旺公司276900元货款未给付。经原告国旺公司向被告久安公司催要,但未果,故原告国旺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国旺公司与被告久安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国旺公司如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久安公司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其至今尚未全部结清货款不妥。被告久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现依据原告国旺公司提交的证据,其要求被告久安公司给付尚欠货款276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6900元。二、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276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爱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