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彦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孙彦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附带民事原告代理人,葛敬平,男,汉族,敖汉旗新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孙彦辉,男,1967年1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敖汉旗兴隆洼镇兴隆洼村扎兰营子西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彦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的代理人葛敬平,被告人孙彦辉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彦辉的妻子凌某1与候某系情人关系,2017年2月9日20时许,在凌某1的父亲家,凌某1与候某二人反锁院门、屋门在一起时,被被告人孙彦辉发现,被告人孙彦辉遂进入屋内并在厨房找到一把尖刀后与候某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彦辉用尖刀将候某腹部捅伤、随后又将上前拉架的妻子凌某1腹部捅伤。经敖汉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候某、凌某1的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凌某1对被告人孙彦辉的行为予以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诉称,2017年2月10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为重伤二级,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249624.77元,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其他损失。请求在审理被告刑事案件时,对民事赔偿一并审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249624.7元、陪护费31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9889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1000、精神抚慰金20000,以上合计:290290.09元。被告人孙彦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赔偿数额内给予赔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候某、凌某2具有过错,并且被告人孙彦辉系坦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孙彦辉发现妻子凌某1与候某(与凌某1系情人关系)二人在凌某1父亲家中,并反锁院门、屋门。被告人孙彦辉遂进入屋内并在厨房找到一把尖刀与候某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彦辉将候某腹部捅伤,并将上前拉架的凌某1腹部捅伤。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候某、凌某1的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凌某1对被告人孙彦辉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害人候某受伤后,于敖汉旗医院进行急救,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692.46元,血费人民币1120元,当日转到赤峰市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2696.21元,赤峰安定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7.1元。赤峰市医院诊断被害人候某为肝破裂,脾破裂,胃破裂,横结肠系膜破裂,腹壁多发贯通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敖汉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2月9日20时许,敖汉旗刑事侦查大队接到羊场本街居民凌某3报案称:2017年2月9日20时许,其姐夫孙彦辉在羊场将其姐姐凌某1捅伤。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9日22时许,敖汉旗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将孙彦辉在敖汉旗中蒙医院传唤至敖汉旗公安办案中心。3、被害人凌某1的陈述,2017年2月9日下午天快黑了,我去我爸家烧锅炉和烧炕。我发微信找来候某,并把大门和房屋门锁上,我俩就在屋里说话。一会就听见孙彦辉在喊开门,我看见孙彦辉把门口的门栓都踹弯了,我就把屋门的钥匙给孙彦辉了,候某就跑到大西屋去了。孙彦辉看后屋没有人,就去拽大西屋的门,拽不开,就去厨房拿了一把刀子,回来后就在西屋和候某打了起来,孙彦辉捅了候某几刀我就不知道了,我上前拉架,孙彦辉就捅了我,捅完后孙彦辉看我捂着肚子,就上前把我抱住了,候某就捂着肚子走到院子里。我和候某是朋友关系。我的微信名是壮志凌云,候某的微信名是灿烂阳光。4、被害人候某的陈述,我与凌某1是情人关系,2017年2月9日天快黑了,凌某1给我发微信让我去她爸家,进院后,凌某1领着我从大西屋进门,我自己在西屋呆着,凌某1就做饭了,我刚进屋半个小时,我就听见有人在喊开门,凌某1说她丈夫孙彦辉来了,我就躲进西屋。一会就有人拽门,我在里面拉着不让他拉开,我在里面拽了一会,寻思也没啥事,我就出来了,我一出来就看见孙彦辉在屋里,我俩就打了起来,我突然感觉肚子疼,我低头一看,发现我肠子出来了,并且已经被孙彦辉捅了很多刀,在我和孙彦辉厮打过程中,凌某1不知道怎么受伤了,我觉得肚子疼就捂着肚子跑到院里,然后给朱磊打电话,他来后把我送到旗医院。我的微信名叫灿烂春光,凌某1的微信名叫壮志凌云。5、证人凌某3的证言,我报案我姐夫孙彦辉拿刀捅人了。2017年2月9日我接到我姐姐凌某1的电话说,我姐夫孙彦辉拿刀捅人了,让我抓紧回家一趟。到我爸家后,我看见院子的大门开着,屋门也开着,大门的地上全是血,血迹一直到屋里,进屋后看见我姐姐坐在靠东屋的地上,我姐夫孙彦辉右手拿着一把尖刀站在她旁边,我就绕到我姐夫身后抱着他,把他右手的刀夺过去扔在地上,我问我姐夫我姐这样是你干的吧,我姐夫说是他干的。然后我就打110报警了,这时外面来了一辆车,我姐夫说那车是他叫的,我就和我姐夫俩人一起抱着我姐到车上,我们四人就一起坐车去新惠中蒙医院了。孙彦辉手里的刀是木头把20公分长,是我家杀猪的时候我在羊场五金店买的,一直放在我爸家,那是我家的刀。6、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候某、凌某1的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7、提取笔录证实,候某与凌某1系情人关系。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彦辉于1983年8月14日出生。10、敖汉旗医院门诊收据、赤峰市医院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赤峰市安定医院门诊收据、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赤峰市医院住院病历、赤峰市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候某在受伤后先后在敖汉旗医院及赤峰市医院、赤峰市安定医院支出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236435.77元,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11、被告人孙彦辉的供述,2017年2月9日下午,我媳妇凌某2和我说她给我岳父凌海喜家烧炕,晚上八点多还没有回来,我给她打电话也没打通,我就去我老丈人家找我媳妇。到他家之后我看见大门锁着,但是从西侧数第二个有床的那个屋灯亮着,而且拉着窗帘,我跳墙进院,走到窗户下,听见屋里有两个人的声音,我看见屋门也是从外面锁着,我就踹门,把门插踹弯了也没踹开,然后我媳妇就在屋里把钥匙从门缝给我。我用钥匙打开门,我就进屋了。我走过去拉大西屋的门,没拉动,我就知道门里有人,我就赶紧去后屋厨房的碗橱里找一把木头把手、20多公分长的尖刀,我右手拿着刀走到大西屋门前,我就用左手拉门,我刚拉开里面就有人把门关上,我当时比较激动,我就猛一拉门,看见门里是候某,他来到亮灯的西屋,我当时头脑一热,我拿刀子捅他,但是候某个子比我高,我捅他第一下没捅到,他踹了我一脚。我抱着他的大腿,捅他肚子,我记得捅了候某四刀,我媳妇当时就在右面拉着我,不知道怎么把我媳妇也划着了,我媳妇就坐到地上了,她说肚子疼,我看见我媳妇也流血了,这时候候某捂着肚子猫着腰就走出屋门去了,我就赶紧打电话找车救我媳妇,我们去的是新惠镇中蒙医院。我捅候某就是为了教训他,捅啥样我也没细想,我没想捅死他。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彦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彦辉系坦白,系初犯,被害人均有过错,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凌某1对被告人孙彦辉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孙彦辉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彦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的为人民币236435.77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其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176.32元(113.44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100元×28天);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8.2.1及8.3.1的情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损失日应为60日,故误工费为5933.40元(98.89×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明确医嘱需增加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以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赔偿比例酌定为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彦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孙彦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医疗费236435.77元、误工费5933.40元、护理费31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48845.49元的60%即149307.29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东风审 判 员 李占东人民陪审员 谷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曙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