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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险峰与宁波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险峰,宁波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4306号原告:王险峰,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乐平,宁波市灵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84348549G,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宋严王村。法定代表人:侯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秀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险峰为与被告宁波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乐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险峰以被告侵害其股东知情权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提供2006年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原告查阅并复制;2.被告向原告提供2006年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以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会计进行查询。被告宁波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已于2016年6月28日将其股权转让给另一名股东吴海波,其已不享有股东知情权,亦无权查阅相关材料;即使原告有权查阅,查阅时间仅限于2016年6月28日之前,查阅范围仅限于公司法规定的范围,且应提前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二、原告在职期间另行成立宁波市鄞州峰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该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生产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泄露商业秘密,有损害公司利益的巨大风险。三、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且原告只能本人查阅,无权委派其他任何人查阅。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3月20日,原告王险峰和侯江、吴海波、苏彬、宗德刚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宁波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7万元,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金属制品、五金件、电加热设备、蒸汽加热设备的制造、加工。原告王险峰、宗德刚、苏彬出资额均为41万元,投资比例各占8%,侯江投资额为76万元,投资比例为15%,吴海波投资额为308万元,投资比例为61%。2013年5月8日,宗德刚将其占有的被告8%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即原告出资额变更为82万元,投资比例变更为16%。2016年11月18日,原告独资设立宁波市鄞州峰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厨房设备、橱柜、厨房用具、金属制品、五金件、电加热设备、蒸汽加热设备的制造、加工,厨房工程的设计、施工。2017年5月13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公司账目,告知经营情况等。被告对此未作回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通知函、邮寄面单及其送达情况、被告的工商信息,被告提供的宁波市鄞州峰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已将股权转让给吴海波,被告为此提交了一份转帐凭证,该转账凭证仅能证实吴海波于2016年6月27日将268000元以股份转让款的名义支付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其所有股份以268000元转让给吴海波的事实,故被告抗辩原告截至起诉之日已非被告股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险峰作为被告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股东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因被告不设董事会,原告王险峰要求查阅并复制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险峰要求查阅并复制被告2006年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险峰在被告投资的同时,独资设立宁波市鄞州峰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宁波市鄞州峰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有部分重叠,两公司在业务上具有竞争性,被告有合理根据认为原告王险峰查阅会计帐簿有可能损害被告合法利益,可以拒绝向原告王险峰提供会计帐簿。故原告王险峰要求查阅会计帐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险峰提供其自2006年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王险峰在被告住所地进行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二、驳回原告王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宁波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潮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