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祖国、陈洪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顾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国,陈洪才,陈国香,顾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665号原告:陈祖国,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陈洪才,男,194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陈国香,女,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国,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顾超,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祖国、陈洪才、陈国香与被告顾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国、被告顾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国、陈洪才、陈国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4268.77元;2.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顾超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顾超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名原告系陆某某的法定继承人。2017年5月6日15时45分许,被告顾超驾驶牌号为沪C9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区向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沿镇港沿村建业1233号宅前,撞及步行的陆某某,造成车辆损坏、陆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遂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4、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6、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被告顾超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发时,本被告正在摇车窗玻璃,未注意陆某某从家门口出来。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顾超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顾超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查明事实,本院从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顾超、陈洪才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名原告系陆某某的法定继承人。2017年5月6日15时45分许,被告顾超驾驶牌号为沪C9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区向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沿镇港沿村建业1233号宅前,撞及步行的陆某某,造成车辆损坏、陆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8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本起事故中无法确定的事实有:因顾超事发时未看清陆某某的动态,陆某某已死亡无法陈述事发情况,无事发目击证人,事发路段无监控录像设备,且顾超事发过程中向左方向行驶后停车,故无法确认陆某某步行状态及顾超撞及陆某某在道路具体位置。由于上述无法查清的事实,是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成因的关键,故本起事故存在公安机关无法查证的事实,遂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5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陆某某的死因进行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资料,陆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多发伤。另查明:牌号为沪C9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丧葬费39024元、死亡赔偿金17864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19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404.77元,被告顾超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非正规票据由法院审核。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3404.77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0元/天×0.5天),被告顾超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陆某某住院0.5天,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顾超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按责承担。本院认为,陆某某的死亡,确实对三名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74268.7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顾超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摇车窗玻璃,未观察路面情况,未能尽安全注意义务,致本起事故发生,故被告顾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某正常步行,无证据证明陆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陆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陆某某与被告顾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因被告顾超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顾超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祖国、陈洪才、陈国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340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丧葬费39024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190元、死亡赔偿金17786元,合计人民币113414.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祖国、陈洪才、陈国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0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07元,由被告顾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