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霍伟潮与宋敏、陈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伟潮,宋敏,陈晶晶,南雄市大福名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659号原告:霍伟潮,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叶见群,系南雄市雄州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敏,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陈晶晶,女,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第三人:南雄市大福名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雄市水西小岛大福国际名城商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霍振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本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霍伟潮与被告宋敏、陈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南雄市大福名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名城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由审判员徐平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见群、第三人大福名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本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敏、陈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伟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逾期还之日起计至至2017年5月30日止)和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63406.6元(其中本金132588元,利息27723.6元,律师代理费3090元)给原告,2017年6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因购买南雄大福名城Z2栋102房付首付款向原告借款132588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两期清还上述借款,即2016年7月15日前偿还66294元,2017年1月15日前偿还66294元。还约定被告如依约清偿上述借款,则无需支付利息给原告,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逾期本金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给原告。然而约定的还款日期过后,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也曾委托法律顾问向被告发出《法律意见书》催还,被告也置之不理,拒绝偿还,至今本利均分文未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己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宋敏、陈晶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第三人大福名城公司述称:我公司已收到霍伟潮按合同约定的应由陈晶晶支付的购房款13258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陈晶晶因购买第三人大福名城公司开发的商住楼,与原告霍伟潮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2588元购房首付款,该款由原告直接打入第三人大福名城帐户,并约定:被告分两期清还上述借款,即2016年7月15日前偿还66294元,2017年1月15日前偿还66294元,被告如依约清偿上述借款,则无需支付利息给原告,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逾期本金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132588元打入了第三人大福名城公司帐户,但被告陈晶晶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晶晶与第三人大福名城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购房合同,大福名城公司已于2016年5月4日交付楼房给被告陈晶晶使用。被告宋敏与被告陈晶晶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晶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出借人:霍伟潮,借款人:陈晶晶)、被告结婚证,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南雄市大福名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大福名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据(编号:0004557)、楼宇接收确认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晶晶于2016年1月15日与霍伟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利息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按逾期本金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其它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陈晶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要求陈晶晶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以按年利率24%计,即本金66294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为66294元×24%÷12×10.5月=13921.74元,本金66294元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为66294元×24%÷12×4.5月=5966.46元,共计19888.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敏与被告陈晶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明确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情形除外”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宋敏、陈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晶晶、宋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2588元及利息19888.2元(计至2017年5月30日止)共计152476.2元给原告霍伟潮;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被告陈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