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4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满国与被告王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国,王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4民初139号原告王满国,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为国,伊春市友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新,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伊春市友好区。原告王满国与被告王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满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立新给付赊欠南瓜籽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5月份,我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我将南瓜籽20公斤,价值2,000.00元赊给被告种植,并就田间管理、购种数量、金额、保护价收购、回收标准、时间地点及违约责任等。被告种植后没有按约定交付种子款,也没有交付南瓜籽。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给付种子款2,000.00元。被告王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原、被告签订籽用南瓜产销合同书1份。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赊欠原告南瓜籽款2,0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未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籽用南瓜产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赊欠原告种子款2,000.00元,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种子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新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满国种子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立新负担,此款同上述第一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