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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瀚帛电气有限公司与泰斯博自动化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瀚帛电气有限公司,泰斯博自动化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64号原告:上海瀚帛电气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李京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开,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斯博自动化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宿迁市。法定代表人:金星一。原告上海瀚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帛公司)与被告泰斯博自动化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斯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无法直接或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京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斯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45,56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原、被告共签订11份《销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元件等产品,价值198,364.1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8月2日、8月16日、8月18日、8月23日分五期支付了部分货款52,800元,尚欠货款145,564.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涉诉。被告泰斯博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被告签订11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器元件、拖链、金属接头等货物,合同金额合计为198,364.10元。其中,部分合同约定,需方按合同金额预付30%作为预付款,到货后待需方付清余款供方才发货,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需方;部分合同约定需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需方,需方收到发票延续一个月付清全款。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货物。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原告根据发货金额,向被告开具并快递了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98,364.10元。经查,金额为197,447.1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税务机关认证。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2,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送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中,绝大部分增值税发票已经被被告抵扣,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5,564.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斯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斯博自动化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瀚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45,564.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1.2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771.28元,由被告泰斯博自动化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星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