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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苏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9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09月1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由永城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永城市李寨镇魏庄村贺庄南地南北油路两沿无证采伐其购买的杨树29棵,被伐杨树经鉴定立木蓄积15.1458立方米。2016年8月份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苏某某还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马桥镇庞楼村王小楼庄北边滥伐其购买的杨树17棵,在永城市马桥镇马南村王暗楼庄里南北路西沿滥伐其购买的杨树7棵,在永城市马桥镇马南村王暗楼庄里南北路南沿滥伐其购买的杨树9棵,在永城市马桥镇闫庙村何瓦房庄南地东西沟北沿滥伐其购买的杨树7棵。在永城市马桥镇闫庙村闫庙庄里东西路两沿滥伐其购买的杨树7棵。经鉴定苏某某上述滥伐林木蓄积22.2528立方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贺某1、贺某2、贺某3、张某、武某1、武某2、刘某、李某、丁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林业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笫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克体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