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周甲、周乙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周甲,周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490号原告:夏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伍,系某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甲,男。被告:周乙,男。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周甲、周乙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伍,被告周甲、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周甲不得妨害原告经营转让的林地。2、被告周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03年二被告共同将建昌县碱厂乡某村六组河套地承包,承包期为20年。2014年6月5日二被告将承包地的林地转让给原告,并被告周甲取得原告转让费10000元,自转包之日起原告一直经营管理,并进行了投资。2017年6月原告在某苗圃预定2万元的树苗准备栽树时,被告周甲阻止原告正常经营管理,致使原告交付的定金损失。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甲辩称,2003年我从村里承包了20亩垫的地,承包期为20年。后来周乙从我名下匀去10亩地栽树,当时言明树木平茬后土地面积依然归我所有,如周乙中途有转让行为,周甲或村里有权收回该10亩地所有权。但是在2014年周乙连树带地皮一并卖给夏某某名下,并未通过我和村里。2017年夏某某把树放了,所以我有权收回土地面积,并非我妨害原告经营。被告周乙辩称,2003年从村里承包土地时是以周甲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办理的山林权证。承包费8000元钱是我出的,我和周甲有合同,但我的那份合同丢了,周甲有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就是2003年承包合同的期限,根本没有树木平茬交给周甲经营的说法。我和夏某某之间签订的是转包合同,并不是将地皮卖给原告,我们签订转包合同的期限在我和周甲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期限之内,合同内容也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不冲突。我把十亩林地转包给夏某某之后,周甲提出异议,无奈之下我通过他人转交给周甲10000元钱,周甲同意由原告转包经营。今年春天夏某某栽树,周甲反悔,不让原告继续经营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甲、周乙系兄弟关系,二人同为某乡某村某组村民。2000年周甲与村民杨某峰、杨某洲、杨某宝、陆某武五人与革乡某村委会签订农作物经种合同,周甲承包了某村沙滩地19.7亩。经种三年后村委会组织退耕还林,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决定,土地作价后继续承包给周甲等人。2003年10月1日周甲等5人与某村委会签订《沙滩造地退耕还林合同》,承包时间为20年,即自200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承包金额为每亩一次性交足400元,于2003年11月1日一次性交清;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因经济原因周甲当年不能交付承包费,经周甲、周乙协商由周乙出资8000元交纳了承包费,周甲将承包的沙滩地分给周乙经营二分之一(约十亩)以抵顶承包费。二人当年将边界划清,周甲经营的部分在北侧,周乙经营的部分在南侧。多年来兄弟二人一直自主经营,互不干涉。2004年12月20日周甲取得了建林证字(2004)第某号林权证。2014年6月5日周乙与原告签订《林地转让合同》,约定:兹有某乡某村周甲、周乙承包村委会新垫地退耕还林1.33公顷,因不便管理。现(签)此合同周乙十亩林地转让给建昌县夏某某管理,一切事宜四至按村委会合同为准,至(直)到承包期满(2023年12月31日),转让金额五万元整,承包期内,林地出现纠纷等事宜由甲方负责。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该合同由夏某某、周乙及中证人王树兴签字。周甲知道夏某某与周乙签订合同后提出异议,周乙通过刘永国转交给周甲10000元承包费,周甲不再阻拦夏某某经营。2017年4月1日原告与某县某苗木产销专业合作社签订订购树苗合同书,订购了200株五角枫,并交付了订金。2017年6月初原告整理土地后准备栽植五角枫,周甲认为夏某某经营的承包地应该退还,阻止原告正常经营管理,导致原告交付的苗木订金损失。2016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甲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关于订金损失,诉讼中原告提出可以与建昌县美运苗木产销专业合作社协商后确定,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另查明,诉讼中周乙提出2003年与周甲分地时双方曾经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经营期限即周甲与村委会签订的《沙滩造地退耕还林合同》的承包期限,终止日期为2023年12月31日。周乙自述自己的那份合同丢失,周甲陈述没有周乙所说的合同,当时口头约定树木平茬后周乙将10亩承包地返还。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沙滩造地退耕还林合同》、山林权证、《林地转让合同》、《订购树苗合同书》、交付订金收据、某县某苗木产销专业合作社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以下两点争议,一是周乙是否享有周甲从碱厂乡某村承包的半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转包权;二是周乙从周甲处分得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如何确定。关于第一点争议,在审理中周甲与周乙均自认因周乙代为缴纳8000元承包费用,周甲将承包土地分出半数归周乙经营的事实,周乙因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后经协商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从2014年6月5日周乙与原告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是《沙滩造地退耕还林合同》的延续,无论是合同的履行方式、期限、及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等约定均与原和同相一致,合同的性质系转包关系,而非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转包合同的签订并未损害对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点争议,在周甲不能出示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陈述的树木平茬周乙应将承包地返还的辩解意见无法采纳。从签订退耕还林合同的性质、履行期限以及周乙代为支付全部承包费的情节分析,应确认周乙、周甲当年约定的承包经营权使用期限应为原合同的承包期限。综上,周甲在2014年转包时另行得到10000元补偿的情况下,阻止原告转包经营并造成经济损失,行为错误,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不得继续阻拦原告夏某某经营管理转包的土地,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宏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