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吴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吴海滨,安国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东南众易商务楼三楼。负责人:郑义航,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滨,男,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石民,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吴海滨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国胜,男,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住滑县。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海滨、安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06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出赔偿范围内的31371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物价评估未经上诉人共同参与,该鉴定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中已申请重新评估;2、安国胜驾驶的标的车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条款,应当免除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10%的赔偿责任。吴海滨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国胜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海滨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6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0时,吴保民驾驶原告吴海滨所有的豫E×××××/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滑县政通大道西半幅自北向南行驶至政通大道11公里处,撞在前方被告安国胜驶停在公路西侧车道内豫E×××××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吴保民当场死亡,原告吴海滨受伤、车辆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安国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海滨受伤后,到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862.15元,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吴海滨的车损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为177444元,原告吴海滨支付评估费4950元。支付施救费6300元。被告安国胜驾驶的豫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保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国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海滨无责任。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因被告安国胜驾驶的豫E×××××重型厢式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安国胜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海滨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62元;误工费按原告从事运输业计算为823.7元(50110元/年÷365天/年×6);护理费507.3元(30864元/年÷365天/年×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车损177444元;施救费6300元;评估费495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93387元。原告吴海滨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保车辆超载应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免赔10%的意见,由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示明依据,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海滨医疗费2862元、误工费823.7元、护理费507.3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6693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吴海滨车损175444元、施救费6300元、评估费4950元,以上合计186694元的30%即人民币56008元。三、驳回原告吴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安国胜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供了邮政EMS快递单复印件一张,主张原审中通过邮寄申请了重新鉴定申请。安国胜质证意见:看不清楚,法院依法认定,复印件不能证明法庭规定时间内保险公司申请过鉴定;吴海滨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该快递单系复印件,保险公司也表示原件找不到了,该复印件上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保险公司也无重新鉴定申请书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安国胜车辆损失的确定。事故发生后,安国胜的车辆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原审依据评估报告确认其车损价值并无不当。2、保险公司主张的因超载商业三责险免赔10%的问题。保险公司未提供能证明自己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说明告知义务的投保单等原始投保手续,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芈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