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春林与李贵伟、高淑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林,李贵伟,高淑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563号原告:刘春林,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功,广东任允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李贵伟,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高淑欢,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刘春林与被告李贵伟、高淑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功,被告李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淑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629248.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1时20分许,被告李贵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粤J/NK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黄圃镇新沙桥底往黄圃镇兴圃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公路黄圃镇新沙桥东侧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三角镇往南头方向行驶由原告刘春林驾驶的粤T/EY7××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春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贵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春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春林受伤后住院治疗83天,医嘱休息148天,后经鉴定为一项六级伤残、一项七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春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68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4589.95元、伤残赔偿金3803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971元、伤残评定费5400元、护理费141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原告刘春林诉至法院。被告李贵伟辩称,家庭情况困难,每年最多支付原告刘春林1万元,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高淑欢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1时20分许,李贵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粤J/NK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黄圃镇新沙桥底往黄圃镇兴圃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桥东侧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三角镇往南头镇方向行驶由刘春林醉酒驾驶的粤T/EY7××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刘春林受伤及车辆损坏。2016年2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贵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不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林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春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60天,出院医嘱:全休由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1人24小时陪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6年5月22日,刘春林再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4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24小时陪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6年9月19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刘春林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符合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七级伤残。2016年9月22日,广东岐法司法鉴定所评定刘春林因交通事故致××,构成六级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春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6802.44元(按发票计),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住院共83���,酌情以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定2000元,护理费10790元(1人护理83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23965元(以刘春林的月工资3125.87元为标准,从事故之日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共误工7个月20天),交通费1000元(刘春林主张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评定费5400元(按发票计),伤残赔偿金380325元(以3475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一项六级伤残、一项七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合计55%,金额为382327元,刘春林只主张380325元,按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0971元(刘春林之子计算14年,刘春林只主张计算13.28年,按其主张,由刘春林负担1/2,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为标准计算,乘55%,金额为80971.78元,刘春林只主张80971元,按其主张),合计809553.44元。其中李贵伟已支付2000元给刘春林。肇事车辆粤J/NK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高淑欢。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第七中队出具《关于粤J/NK6××号二轮摩托车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2月14日该队依法暂扣粤JNK6××号二轮摩托车,该车违法当事人一直未到该队办理相关取车手续,2012年12月江门市交通管理局依法对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暂扣且车主在规定时间内仍未接受处理的车辆进行强制报废处理。庭审过程中,李贵伟称粤J/NK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其在网上购买的。肇事车辆粤J/NK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事故时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李贵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肇事车辆粤J/NK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李贵伟应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对刘春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春林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李贵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事故造成刘春林一项六级伤残、一项七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500元,对超出27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春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37053.4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9680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07102.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李贵伟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297102.44元,由李贵伟赔偿70%即207971.71元;2.护理费10790元、误工费2396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评定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380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合计52995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李贵伟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419951元,由李贵伟赔偿70%即293965.7元。因此,李贵伟应赔偿刘春林的损失合计621937.41元,��减其已支付的2000元,李贵伟尚应支付619937.41元给刘春林。综上所述,刘春林诉求李贵伟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虽然高淑欢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事故时其不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刘春林要求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刘春林提供了参保证明、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用人单位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误工费以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显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因刘春林事故前在中山市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高淑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19937.41元给原告刘春林;二、驳回原告刘春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2元,由原告刘春林负担149元(原告刘春林已预交10092元),���告李贵伟担9943元(被告李贵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建卿审判员 梁春燕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