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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健敏、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健敏,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南京海锦航运有限公司,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江苏苏晨担保有限公司,高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72执异31号案外人:周伟龙,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申请执行人:朱健敏,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眉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71624845-8。被执行人: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号**层*座。被执行人:南京海锦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眉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57156012-4。被执行人: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花桥工业园九三路**号。被执行人:江苏苏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6286696-5。被执行人:高升,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健敏与被执行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南京海锦航运有限公司、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江苏苏晨担保有限公司、高升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伟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案外人周伟龙称,“新晨昇”轮系案外人于2007年9月建造的。2008年8月,因经营需要,案外人将该轮登记挂靠在被执行人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名下,但船舶所有权及经营权实际为案外人所有。其后,因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4)武海法执字第00347-1号执行裁定书,并依该裁定书对“新晨昇”轮进行查封。案外人认为,法院查封“新晨昇”轮明显不当,申请解除对该船舶的查封措施,不得执行。本院查明,“新晨昇”轮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6日,本院在执行朱健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南京海锦航运有限公司、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江苏苏晨担保有限公司、高升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4)武海法执字第0034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新晨昇”轮的船舶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涉案船舶“新晨昇”轮登记在被执行人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作出(2014)武海法执字第00347-1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冻结“新晨昇”轮船舶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伟龙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刘 东审判员 鄢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