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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7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恒速控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莞城士林电机经营部、林兴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速控股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城士林电机经营部,林兴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17203号原告:恒速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海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794377570B。法定代表人:林云富。委托代理人:刘忠兴,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莞城士林电机经营部,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八达路126号聚丰五金机电批发市场B幢11-12号,注册号:441900601709921。经营者:林兴利。被告:林兴利,男,汉族,1948年4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本院受理的原告恒速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莞城士林电机经营部、林兴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速控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莞城士林电机经营部、林兴利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59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恒速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吉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应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