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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7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温雄瑞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翟令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雄瑞,翟令雨,北京泰恒圣达商贸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7953号原告温雄瑞,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被告翟令雨,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泰恒圣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暴峪泉村130号。法定代表人李飞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鲁忠,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负重人陶培,总经理。原告温雄瑞(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翟令雨(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泰恒圣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圣达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雄瑞,翟令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泰恒圣达公司、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雄瑞诉称:2016年4月2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出口向东100米处,我驾驶×××号小汽车与翟令雨驾驶×××大货车发生追尾事故。我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当场和翟令雨共同制作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翟令雨负全部责任,其确认并签署了协议书。我将自己驾驶的涉案车辆送至丰田4S修理厂,修理完毕后翟令雨拒绝支付车辆维修费19016元,致使我至今无法领取车牌为×××号小汽车。泰恒圣达公司系×××号车辆所有人。我驾驶的×××号小汽车为向第三人边晓东租赁使用,汽车在此期间出现事故,我仍需向边晓东支付汽车使用租金。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翟令雨、泰恒圣达公司、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9016元、贬值损失20000元、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误工费6000元、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9月14日租车费46720元、因车辆过户发生的过路费420元、因车辆过户发生的邮费430元、车辆过户费300元、过户上牌费40元、过户年检费110元、过户误工费900元。翟令雨辩称:发生事故当时我和温雄瑞都在等红绿灯,大概50、60米,我一抬眼看到变绿灯了就启动车,温雄瑞没有启动才顶上了,所以温雄瑞也有责任。温雄瑞的主张不合��不合法,法律上不允许的事,温雄瑞私自要钱。泰恒圣达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到庭辩称:一、×××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边晓东,温雄瑞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二、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三、×××号车辆系翟令雨自有资金购买,对该车享有独立的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是实际所有权人。翟令雨为了方便运营,将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我公司,以我公司的名义办理营运证、保险、二级保养上路运营手续。我公司仅为名义车主,对该车无运行支配能力,亦不享有运行利益。我公司和翟令雨已在挂靠合同中约定了翟令雨承担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四、×××号车辆虽在我公司挂靠,但多年未在我公司办理手续及保险,据此,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应由翟令雨承担。五、×××号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没有运输资质,且边晓东不具备出租车辆的资格,租金属于非法获利,不应给付支持。×××号车辆车辆系2012年老车,不符合政策性规定。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号车辆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及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中间存在断保现象,而其事故的出险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非保险期限。温雄瑞就此事故的所有诉求与我司无关,我司不承担此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出口向东100米处,温雄瑞驾驶×××号小汽车与翟令雨驾驶×××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翟令雨负事故全部责任,温雄瑞无责任。事故后,温雄瑞将×××号车辆送至北京嘉程添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询,温雄瑞称翟令雨支付5000元修车费后拒绝支付剩余费��,称没有钱;因为翟令雨拒绝支付剩余修车费导致其继续向边晓东支付租车费,最终无奈只得从边晓东处购买×××号车辆。庭审中,温雄瑞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二张(合计金额14016元)、施工单,欲证明车辆维修费损失。温雄瑞提交事故现场照片欲证明车辆受损情况。庭审中,温雄瑞提交其与边晓东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欲证明其驾驶的×××号车辆系自边晓东处租赁,约定日租金为每日320元,租赁期间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温雄瑞另提交其与边晓东签订的《租车责任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关于租车合同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切责任追偿权由承租方来承担办理”。温雄瑞提供的《租车责任协议书》原件显示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复印件显示为2016年1月16日。经询,温雄瑞称为了与起诉时间相吻合,其将复印件日期改为2016年1月16日。庭审中,温雄瑞提交其与边晓东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车损赔偿购买协议》,欲证明因此次事故其只得购买×××车辆并支付贬值费用。《×××车损赔偿购买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因追尾事故造成卖车贬值,经双方多次协商,车辆事故后的价值11万卖出,贬值车损赔偿2万。租车(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9月14日)合计146天。每天租金320元合计租金4.672万元一次付清边晓东车款赔偿租金17.672万元。过户到温雄瑞名下双方达成协议已后没有纠纷。”庭审中,温雄瑞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车辆所有人原系边晓东,2012年11月19日购买时价税合计148800元,因此事故其只得以110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车辆,并支付期间的租金、贬值损失合计17672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温雄瑞共向边晓东支付9笔款项,分别为33270元、28480元、500元、500元、200元、500元、20000元、20000元、19985元。庭审中,温雄瑞提交机动车临时号牌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0元欲证明过户上牌费。经询,温雄瑞称因车辆过户发生的过路费420元、因车辆过户发生的邮费430元、车辆过户费300元、过户上牌费40元、过户年检费110元、过户误工费900元未留存证据。庭审中,翟令雨提交其与泰恒圣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其×××号车辆挂靠在泰恒圣达公司名下。经询,翟令雨称×××号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但未能在法院给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投保凭证。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书面确认翟令雨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翟令雨虽然对于事故当时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号车辆挂靠在泰恒圣达公司名下,故泰恒圣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翟令雨未举证证明其与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事故期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温雄瑞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提供的票据金额合计14016元,本院根据票据金额予以判定,对于翟令雨已经支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温雄瑞主张的贬值费用,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温雄瑞主张的车辆过户之前的误工费,未提供其收入减少证明,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温雄瑞主张的租车费用,其主张过高,本院根据车辆受损及维修情况,对于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温雄瑞主张的因车辆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首先,过户相关费用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其次,依据温雄瑞所述,其支付租金、贬值费用、购车费用合计176720元,高于涉案车辆购买原值148800元,以如此高的费用购买一辆二手车有悖常情;综上,对于过户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泰恒圣达公司、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令雨、被告北京泰恒圣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温雄瑞车辆维修费一万四千零一十六元、租车费五千元;二、驳回原告温雄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原告温雄瑞负担1700元(已交纳),由被告翟令雨负担449(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倩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人民陪审员  方 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