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308078519。法定代表人:刘振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汽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文慧,被上诉人明大汽车的委托代理人董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赔偿责任。(上诉金额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首先,该鉴定报告鉴定的车辆冀J×××××的损失数额过高,该车登记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截止到事故发生时,己使用56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1.1%计算,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191040元X(1-56X1.1%)=73359元,而鉴定报告鉴定的车损数额为124410元,远远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可知,该车已经没有修复的必要,应当推定为全损,鉴定机构仍然以全新部件的更换费用来确定车辆损失明显不合常理,该鉴定报告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不应当予以采信,且我司二审中己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允许我司重新鉴定。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车辆的修理发票及修理明细来佐证其实际修车费用,鉴定报告作为鉴定车辆损失的参考性依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确实支出了此数额的修车费用,我司认为车辆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既然被上诉人认为车辆没有达到报废标准,仍有修复必要,那就应当提供修车发票来佐证其损失。二、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明大汽车辩称,一、被保险车辆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定损金额也没有超过投保金额,保险公司应足额进行赔付。上诉人投保时要求被保险人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理赔时却按旧车进行理赔属于高保低赔,对被保险人来说明显不公平,保险公司应实保实赔,而不应高保低赔。车损鉴定报告是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可以认定答辩人的车辆损失。二、本案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证据,上诉人主张鉴定数额超过实际价值无证据支持。上诉人主张按折旧率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没有法律依据。该免责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该条款也应为无效格式条款。三、上诉人一审时无证据证明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存在错误,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不批准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也未提出进行车辆实际价值的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明大汽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4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冀J×××××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91040元。2016年11月16日1时,杜占荣驾驶冀D×××××、冀E×××××号车沿大港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海景大道交口时,与沿海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宋连举驾驶的冀J×××××、冀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占军与宋连举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明大公司损失明细如下:1、车辆损失124410元,2、施救费4100元,以上共计12851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本车车主,应当享有保险利益。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三张共计4100元,公估费票据6400元系为处理本次事故、查明事实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进行赔偿。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注明系冀J×××××、冀J×××××号车拖车费,因原告提交保单系冀J×××××号车辆保险,冀J×××××号车拖车费应予扣除,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21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651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估费6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投有不计免陪,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车辆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证据,且其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重审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是按新车购置价进行的投保,定损金额亦未超过投保金额,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足额进行赔付。上诉人主张车损鉴定数额过高,超过了车辆实际价值,应当按折旧率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米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