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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88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住隆化县。2017年1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3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30日22时20分,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京XXXX**号越野车承载张某乙、王某甲、赵某某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2KM+100M路段处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董某某驾驶承载孙某甲、田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的冀X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赵某某、董某某、孙某甲、田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董某某、孙某丙经隆化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当庭出示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为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22时20分,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京XXXX**号越野车承载张某乙、王某甲、赵某某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2KM+100M路段处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董某某驾驶承载孙某甲、田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的冀X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赵某某、董某某、孙某甲、田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董某某、孙某丙经隆化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董某某的亲属王某乙、孙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书,赔偿经济损失36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孙某丙的亲属杨某乙、杨某甲、孙某丁、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孙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书,赔偿经济损失9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孙某甲、田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赔偿经济损失34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王某乙、孙某甲、杨某乙、杨某甲、孙某丁、侯某某,被害人田某某、孙某乙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后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30日22时20分,其驾驶京XXXX**号越野车承载张某乙、王某甲、赵某某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三营镇河南营村半拉山路段与相对方向董某某驾驶承载孙某甲、田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的冀X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孙某丙死亡,孙某甲、田某某、孙某乙受伤。当时因其受伤肋骨骨折在车里出不来,后来从驾驶室爬出来被人送往隆化县医院。1月31日,其被警察从医院带到看守所。发生事故前一天晚上其喝了两瓶啤酒。2、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30日22时20分,其乘坐董某某驾驶的轿车从围场回河南营村,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唐三营镇石片村与河南营村交界的路段与迎面行驶的一辆车发生事故其被撞晕了。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乘坐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其正在睡觉,怎么撞的其不知道。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乘坐张某甲驾驶的轿车行驶至唐三营镇石片村发生的交通事故。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乘坐张某甲驾驶的轿车行驶至唐三营镇石片村路段,就听见一声响,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其醒来才知道其乘坐的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轿车撞上发生了交通事故。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0日22时20分,其乘坐张某甲驾驶的轿车行驶至唐三营镇石片村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张某乙和其母亲王某甲坐在后排。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京XXXX**号肇事车辆及冀XXXX**“比亚迪”小型轿车损坏情况。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孙某丙、赵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田某某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董某某系腹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孙某丙系头面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11、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田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孙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孙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董某某属于未饮酒;张某甲酒精含量为55.52mg/100Cm属于饮酒。1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1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董某某的亲属王某乙、孙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书,赔偿经济损失36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孙某丙的亲属杨某乙、杨某甲、孙某丁、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孙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书,赔偿经济损失9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孙某甲、田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赔偿经济损失34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王某乙、孙某甲、杨某乙、杨某甲、孙某丁、侯某某,被害人田某某、孙某乙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1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链条,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与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人民陪审员 姜   丽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焕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