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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穆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娜,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及其辩护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穆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X号X室其母亲朱某某家中,因家庭矛盾,将其姐姐即被害人穆某甲按倒在床上,骑坐在穆某甲身上对其进行殴打,致穆某甲肋骨骨折以及面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穆某甲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外伤评定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双手背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穆某于2017年4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穆某赔偿被害人穆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穆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穆某甲医院门诊病历、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公安医院伤情报告书、穆某甲、朱某某出具的要求严惩穆某的申请书;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穆某甲陈述;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穆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穆某赔偿被害人穆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穆某甲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丽娜审 判 员  曲 娟人民陪审员  孙丽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