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辖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艾一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艾一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艾一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亚玲,执行董事。上诉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527号-辖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确认了交货地点及验收地点为胶州市马店镇,故合同履行地为胶州市。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本案由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在原审中的诉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退货,返还预付款。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松江区,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裁定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凌屏审判员 赵 鉴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