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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莺芳、徐茂森等与刘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莺芳,徐茂森,刘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3398号原告:徐莺芳,女,1985年5月4日生,满族,职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徐茂森,男,1990年5月4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莺芳(系徐茂森姐姐),女,1985年5月4日生,满族,职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忠敏,男,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徐茂森、徐莺芳与被告刘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徐茂森、徐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3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20日,被告刘忠敏在原告母亲王秀琴处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后原告母亲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忠敏索要借款,被告均拒不偿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偿还借款130000.00元,但此债权形成于2004年,原告母亲王秀琴与原告父亲徐国义于2009年离婚时对该笔债权进行了分割,由原告父亲徐国义享有该笔债权,现原告父亲尚健在,不应由二原告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莺芳、徐茂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屈利然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交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拉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