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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蔡宗辉与蔡绍堤、黄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宗辉,蔡绍堤,黄璇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683号原告:蔡宗辉,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明(系蔡宗辉的配偶),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绍堤,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璇婷,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宗辉与被告蔡绍堤、黄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蔡绍堤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江西省进贤县看守所,暂时不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7月12日恢复诉讼,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明以及被告蔡绍堤、黄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绍堤、黄璇婷支付拖欠蔡宗辉借款3500000元;2.蔡绍堤、黄璇婷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蔡绍堤、黄璇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蔡绍堤和黄璇婷系夫妻关系,二人因需多次向蔡宗辉借款,分别为2013年5月8日借款800000元,2013年9月27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12月28日借款400000元,2014年4月17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4月22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6日借款150000元,2015年3月25日借款150000元,有黄璇婷出具的《借条》九份为凭。双方约定除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3.5%外,其余借款月利率均为4%。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在扣除当月利息后将本金支付给黄璇婷。近期,蔡宗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蔡绍堤、黄璇婷催讨欠款,但蔡绍堤、黄璇婷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蔡绍堤、黄璇婷辩称,1.其确实有向蔡宗辉借款3500000元,承认蔡宗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2013年12月25日的借款300000元,蔡宗辉按月利率4%扣除当月利息12000元后,只支付288000元;2013年12月28日的借款400000元,蔡宗辉按月利率4%扣除当月利息16000元后,只支付384000元;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1000000元,蔡宗辉按月利率3.5%扣除当月利息35000元,只支付965000元;其余借款均有足额支付本金。2.其有按月利率3.5%或4%支付利息,因已经有两年未支付利息,且蔡宗辉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其对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不主张返还。蔡宗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蔡宗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蔡宗辉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蔡绍堤、黄璇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蔡绍堤、黄璇婷的身份情况以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九份,拟证明黄璇婷向蔡宗辉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4.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业务办讫章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复印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湖滨支行业务办讫章的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复印件、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振兴支行业务专用章的存款客户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蔡宗辉向黄璇婷支付借款的事实。蔡绍堤、黄璇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蔡宗辉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蔡绍堤、黄璇婷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璇婷与蔡绍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至2015年间,黄璇婷多次向蔡宗辉借款,分别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11月16日、2015年3月25日出具《借条》各一份交由蔡宗辉收执,分别载明向蔡宗辉借款8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8日的《借条》载明利息4分,其余借款双方口头约定除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1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5%外,其他的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4%。2013年12月25日的借款300000元,蔡宗辉按月利率4%扣除当月利息12000元后,转账288000元到黄璇婷的银行账户;2013年12月28日的借款400000元,蔡宗辉按月利率4%扣除当月利息16000元后,转账384000元到黄璇婷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1000000元,蔡宗辉按月利率3.5%扣除当月利息35000元后,于2017年2月17日分两次共计转账965000元到黄璇婷的银行账户;其余借款本金均足额支付。蔡宗辉催讨上述借款未果,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黄璇婷向蔡宗辉借款,有黄璇婷出具的《借条》九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黄璇婷对此亦予以确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确认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是在扣除当月利息后再将本金支付给黄璇婷,其余借款本金均足额支付,故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实际分别为288000元、384000元、965000元,即黄璇婷实际向蔡宗辉借款的本金共计应为3437000元。双方确认除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5%,其余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4%,现蔡宗辉自愿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蔡宗辉可随时向黄璇婷催讨。黄璇婷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蔡宗辉诉求判令黄璇婷支付尚欠的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本金以本院认定的3437000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黄璇婷对其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不主张返还,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债务发生于黄璇婷与蔡绍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绍堤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因蔡绍堤未提供证据证明黄璇婷与蔡宗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璇婷与蔡绍堤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蔡宗辉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蔡宗辉主张蔡绍堤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蔡宗辉主张蔡绍堤、黄璇婷支付尚欠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本金应以本院认定的金额为准。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璇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宗辉借款343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蔡绍堤对黄璇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蔡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蔡宗辉负担504元,蔡绍堤、黄璇婷共同负担34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雪迎审判员  黄招荣审判员  蔡景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丽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