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向支兰与龚喜双、彭晓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喜双,彭晓玲,向支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喜双,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晓玲,女,土家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支兰,女,苗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喜双、彭晓玲因与被上诉人向支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龚喜双、彭晓玲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龚喜双、彭晓玲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向支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一审判决虽认定龚喜双、彭晓玲所有的围墙倒塌造成向支兰损害,但是没有查清向支兰对这一损害事实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事实。向支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常识,明知天降暴雨,仍然逗留在屋外,在围墙倒塌之时,向支兰不但未采取合理的避险措施反而用双手扶住围墙,这一自陷风险的行为才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同时向支兰作为房屋承租人,也就是房屋的管理人,理应对房屋承担管理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向支兰作为房屋的承租方,不仅对所承租的房屋同样具有管理、维护义务,同样具有瑕疵发现及通知义务,据此,向支兰对围墙倒塌这一事实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外,依据向支兰提交的证据材料,黑石峰街道九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蒲某、周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中,我们均知道围墙倒塌是由于天降暴雨及围墙外围的披塘中学处于围墙事故改建施工期间,超负重车辆每天来往于龚喜双、彭晓玲住所地围墙之外的道路,致使路面严重开裂渗水所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法释{2003}20号)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使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披塘中学对此次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样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龚喜双、彭晓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龚喜双、彭晓玲不承担责任,或仅承担次要责任。向支兰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龚喜双、彭晓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龚喜双、彭晓玲作为倒塌围墙的所有人,对该围墙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现向支兰因围墙倒塌受到侵害,在龚喜双、彭晓玲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也没有证明向支兰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过错时,应由龚喜双、彭晓玲承担全部责任。二、向支兰承租的是龚喜双、彭晓玲房屋中的房间用于居住,基于这种承租关系仅对租住房屋有使用关系,不能扩大至整个房屋甚至与房屋相对的围墙,向支兰明显不是围墙的管理人。三、向支兰是否逗留屋外与围墙是否倒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向支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龚喜双向向支兰支付住院费、医药费、门诊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128258.29元;2.请求判令彭晓玲与龚喜双对上述1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龚喜双、彭晓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喜双、彭晓玲系夫妻关系,向支兰租住于龚喜双、彭晓玲家中。2015年6月13日,因龚喜双、彭晓玲所有的围墙倒塌造成向支兰等三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向支兰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已经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合计住院30天。向支兰在住院期间总计花费医疗费41118.29元。上述医疗费第一笔发生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向志兰合计花费医疗费3683.38元,龚喜双、彭晓玲辩称事故当天交急诊费用3800元、住院押金2000元,向支兰承认龚喜双、彭晓玲交纳该笔款项,但是认为该款项系用于救治受伤三人。第二笔发生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向支兰合计花费医疗费37434.91元,对于该笔费用,龚喜双、彭晓玲辩称先支付两笔3000元款项,向支兰接受手术治疗后又支付6000元;龚喜双、彭晓玲承认其动手术之后向支兰支付6000元,但是不认可之前的两笔3000元,认为系自行垫付医药费28000元。经查,长沙市中心医院分别于2015年6月14日收取以向志兰名义支付的两笔3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分别收取20000元、8000元,合计28000元;于2015年7月份收取6000元。结合双方陈述可以确定前两笔3000元由龚喜双、彭晓玲垫付,28000元由向支兰支付,2015年7月份医院收取的6000元由龚喜双、彭晓玲垫付。龚喜双、彭晓玲辩称在向支兰住院期间支付向支兰护理费2100元、伙食费900元,向支兰予以认可。《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时间为21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护理9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营养9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龚喜双、彭晓玲申请,该院组织对向支兰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向支兰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左第1、2近节趾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龚喜双、彭晓玲所有的围墙倒塌造成向支兰损害,龚喜双、彭晓玲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支兰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龚喜双、彭晓玲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关于向支兰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将向支兰、龚喜双、彭晓玲的陈述以及该院调取的付款记录相互印证,该院可以确认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向志兰花费的医疗费3683.38元已经由龚喜双、彭晓玲垫交;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向支兰花费的医疗费37434.91元由龚喜双、彭晓玲垫交12000元,龚喜双、彭晓玲尚需支付向支兰医疗费2543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5000元。3.残疾赔偿金,向支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36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20年×系数0.22)处于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向支兰的伤残实际,该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支兰合计住院30天,该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60元/天×30天-900元)。6.护理费,该院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该院确认向支兰的护理费为8523元(42494元÷360天×90天×1人-2100元)。7.交通费,该院酌情确认为100元。8.营养费,该院酌情确认为500元。综上,本案中向支兰因事故造成损失合计为1088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喜双、彭晓玲赔偿向支兰108826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向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由向支兰负担143元,龚喜双、彭晓玲负担797元。在本案二审期间,龚喜双、彭晓玲向本院提交照片,拟证明下暴雨的时候路面存在危险,作为成年人不应当蹲在那里。向支兰质证如下: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墙修了十年之久了,没有尽到维护的义务,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向支兰蹲在租住的房屋屋檐下面,隔墙面有两米之远,从正常人的角度来说,是安全距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不能证明向支兰存在过错,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龚喜双、彭晓玲所有的围墙倒塌造成向支兰损害,龚喜双、彭晓玲在本案一、二审中亦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向支兰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龚喜双、彭晓玲对向支兰的损害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龚喜双、彭晓玲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了披塘中学,该学校处于施工期间,超负重车辆导致路面开裂,但龚喜双、彭晓玲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披塘中学存在过错行为及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龚喜双、彭晓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龚喜双、彭晓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王晓虹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