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1,男,生于1963年4月13日。系被告人刘某某之兄。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信用卡诈骗罪2011年3月、2012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先后办理白金信用卡1张、金穗乐分卡1张。刘某某持上述两张信用卡进行消费。2014年11月至12月,该支行发现刘某某的两张信用卡账户逾期未还款后,多次催收,但刘某某未归还全部欠款。截至2015年3月18日,刘某某的两张信用卡账户透支本金共计86969.40元。二、骗取贷款罪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采取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的方式,骗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贷款9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造成该支行直接经济损失90万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刘某某1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自愿认罪,且已归还信用卡本息和部分贷款,剩余贷款由龚某某担保签订了还款计划,取得银行的谅解,请法庭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刘某某1向法庭提交了还款交易明细单、个人业务凭证、贷记卡客户资料查询及卡号变更情况说明,还贷交易明细单、业务凭证、个人贷款用信管理信息查询,执行担保书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对刘某某还贷情况说明及未还部分风险评估,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2011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白金信用卡)1张(卡号为4637580002803140)。2012年1月,刘某某又在该支行申领金穗乐分卡1张(卡号为6228360044785690)。刘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持上述两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发卡银行发现刘某某的两张信用卡账户逾期未还款后,于2014年11月16日至12月17日,通过公告、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刘某某未归还全部欠款。截至2015年3月18日,刘某某的两张信用卡账户透支本金分别是50744.40元、36225元,共计86969.40元,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聂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及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业务中心报案材料及信用卡账款核实说明,信用卡申领资料、贷记卡客户资料查询、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查询及明细单,信用卡清收公告(2014年11月16日、11月27日、12月17日)、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2014年11月27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骗取贷款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提供虚假的张金镇高桥村原油厂承包合同、承包款及押金收据、稻谷订购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贷款资料,骗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贷款9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造成该支行直接经济损失9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聂某某、胡某某、龚某某、林某某、林某某1、张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及调取的受案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报案材料、直接经济损失证明、贷款审批决策及流程说明,张金镇高桥村原油厂承包合同、潜江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稻谷订购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贷款发放通知书等资料,借记卡账户(户名张某某)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一粮油交易市场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信用卡诈骗、骗取贷款的事实。2017年6月8日,刘某某偿还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的信用卡款息189680.92元;返还其在该支行的贷款255319.08元(含原担保公司退还的保证金45000元),剩余贷款644680.92元由龚某某担保签订了执行担保书。该支行认为,担保人龚某某信用良好,刘某某尚未返还的贷款由龚某某担保还款,不会对该支行的资金造成损失。该支行对刘某某表示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还款交易明细单、个人业务凭证、贷记卡客户资料查询及卡号变更情况说明,还贷交易明细单、业务凭证、个人贷款用信管理信息查询,执行担保书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对刘某某还贷情况说明及未还部分风险评估,谅解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7)刑潜社调字013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86969.40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信用卡诈骗、骗取贷款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在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189680.92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审判阶段积极为银行挽回经济损失,返还了部分贷款255319.08元,剩余贷款644680.92元由第三方担保签订了还款计划,取得银行的谅解,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刘某某1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款息189680.92元和骗取贷款犯罪所得900000元及利息,均依法应当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款息189680.92元,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已返还);三、被告人刘某某骗取贷款犯罪所得900000元及利息,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已返还255319.08元,尚未返还644680.92元及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