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牟艳香与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艳香,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330号原告:牟艳香女,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系原告之女。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378202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路四厂道。法定代表人:刘洪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吉,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艳香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艳香及委托代理人孙娜、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荣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艳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32919.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系被告的职工,2011年11月28日,原告到天津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反映情况时,遭受被告工作人员的恶意接待并无故推搡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当场左手指受伤,经诊断原告左手指伸肌腱断裂、左尺神经损伤。被告为解决原告受伤问题,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的协议书。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5月3日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月份起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2000元生活费和治疗费。被告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直至2015年4月。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一直推托不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导致原告自己垫付巨额医疗费,原告实在无力承担治疗费用,并不得已出院,而中断治疗。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被迫于2016年1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019.85元;2、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生活费18000元等。贵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津0110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724.35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的生活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该判决第三项,提起上诉。2016年9月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终41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依照该生效判决给付了原告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的医疗费14724.35元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的生活费18000元。2016年12月原告继续住院治疗受伤部位,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20日和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23日分别两次住院治疗,但由于医药费昂贵,且均需要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实在无经济能力再自行垫付医药费,不得以再次出院,中断治疗。要求被告为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20日,以及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23日住院治疗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且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但是,被告还是拒绝按照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1日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左手指伸肌腱断裂、左尺神经损害。2、三张医院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3、出院日志六页。证明原告住院时间、病情、出院时诊断证明、出院医嘱。4、总医院住院记录明细。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5、一、二审三份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上下级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主张。6、2012年2月14日协议书和2013年5月3日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是在被告单位受伤,被告承诺承担原告治疗费直到康复为止。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受伤属实,双方签订治疗赔偿协议也属实。但是原告不能无故住院,不能故意扩大治疗支出,不能不向法院出具住院原始单据。最后,被告要求法院判决将原告遗失的住院医疗单据宣告作废。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应提交的三张住院医疗费单据的原件。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因2011年11月28日到被告单位反映情况,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受伤。后先后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治疗。就原告的治疗费的承担问题,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4日、2013年5月3日两次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1月12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本院以(2016)津0110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合理诉求。原、被告均不服,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2017年1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本院以(2017)津0110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原告在2016年12月23日至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1月20日、2017年2月7日至2月23日又分别再次住院治疗。出院后,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未果,故起诉。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称三次住院医疗单据丢失,要求本院去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调取住院单据底联存根,予以核实其提交法院三份复印件的真实性。2017年7月13日本院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调取了原告在2016年12月23日-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1月20日、2017年2月7日-2月23日三次住院医疗费用收据底联三份,共计住院费用32919.71元。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致伤,后双方就原告医疗费用、生活费负担问题,先后达成协议。以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之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在本案中先后三次住院进行伤情的后期治疗,其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依照协议由被告负担。关于被告称要求法院宣告原告丢失票据作废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牟艳香医疗费用32919.7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