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乐清市中一塑料制造有限公司、林理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中一塑料制造有限公司,林理福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0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乐清市中一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法定代表人林理福。诉讼代表人包某,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人林理福,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乐清市中一塑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林理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乐清市中一塑料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包某、被告人林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初,被告单位乐清市中一塑料制造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林理福仍指使公司工人生产印有“”“”“”等商标的交流接触器和辅助触头组。2016年6月14日,乐清市公安局在被告单位乐清市中一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二楼查获印有上述商标的成品共计2632件,以及大量造假所用的商标。上述成品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4734元。案发后,被告单位乐清市中一塑料制造有限公司已同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达成调解。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林理福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接触器、断路器等等,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第267665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SCHNEIDERELECTRICINDUSTRIESSAS),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力配给系统中的各种操作、控制装置和设备;日用开关等控制装置等等,有效期经续展后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第G879400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LSCORP.,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流控制装置;电线的连接器;断路器;磁性接触器等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8日至2025年4月8日。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乐清市中一塑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林理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流接触器、营业执照、和解协议、协议书、谅解书、收据、鉴定证明、未授权申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代理人委托书、扣押清单、接收物品凭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杨某、古某、朱某、包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林理福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乐清市中一塑料制造有限公司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林理福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乐清市中一塑料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林理福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单位自首,且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理福系自首,且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理福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宜社区矫正,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单位乐清市中一塑料制造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林理福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乐清市中一塑料制造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林理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由乐清市公安局扣押于乐清市柳市镇中心大道4595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予以没收。上述第一、二项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包素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晨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