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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魏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1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1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陆秋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丽、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陆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4XX**的小型轿车,自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2588弄小区23号门口停车位起步驶入前方通道时,因疏忽大意未观察到被害人侯某某(男,3岁)下蹲于车辆左前方,致使侯某某遭车头左前侧撞击,倒地后被车辆碾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鉴定,侯某某符合生前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多发性骨折等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魏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魏某某家属已代其向侯某某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取得侯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卞某某、童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及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控辩双方关于魏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体现,并对魏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