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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荆攀、王栋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攀,王栋,刘文文,张晓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23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攀,男,1985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新疆心连心化工能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栋,男,1991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河南省舞钢市铁山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钢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文文,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河南省三门峡市华阳电厂电工,户籍所在地灵宝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晓东,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陕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栋、刘文文、荆攀、张晓东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粤2072刑初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荆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荆攀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荆攀,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7月10日至8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栋、刘文文、荆攀、张晓东时分时合,明知他人通过网络非法获取他人支付宝账号、密码、更改绑定验证手机号的方式实施诈骗,仍结伙以提供被害人相关的同名卡、提供淘宝二手交易平台的“闲鱼账户”进行虚假交易等方式为他人转移诈骗所得的赃款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王栋实施诈骗犯罪3宗,数额共计人民币177300元,被告人刘文文、荆攀实施诈骗犯罪1宗,数额均为人民币95000元,被告人张晓东实施诈骗犯罪1宗,数额为人民币1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栋明知绰号为“jie”的男子(另处理)以上述方式实施网络诈骗,通过QQ联系被告人张晓东帮助提供“闲鱼账户”。被告人张晓东通过网上购买宋某烨名下的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卡、手机SIM卡各1张,并以宋某烨身份信息注册“闲鱼账户”,后伙同被告人王栋等以虚假交易方式将被害人黄某1、黄某2支付宝账户中的人民币13000元转走。期间,被告人王栋明知“jie”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仍提供其本人支付宝账号000@000c.cc来注册“闲鱼账户”用于虚拟交易,并提供其本人另一个支付宝账号700×××@qq.com用于帮忙转移赃款,分二次将被害人黄某1、黄某2支付宝账户中的人民币16700元转走。作案过程中,被害人黄某2支付宝账户先被非法操作向被害人黄某1支付宝账户转走13800元,再从被害人黄某1支付宝账户中统一转出。(二)2016年7月29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王栋明知“jie”以上述方式进行网络诈骗,经“jie”提出帮忙要求并提供被害人廖某妻子尹某青的身份信息,被告人王栋通过QQ向“野狼”(另处理)购买尹某青同名中国银行卡1张,协助“jie”分三次将尹某青支付宝账户(该账户实际由被害人廖某使用)内人民币52600元转走。后被告人王栋重新用尹某青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并绑定上述尹某青同名中国银行卡,通过该账户向被告人刘文文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害人廖某从上述尹某青同名中国银行卡中取回人民币20000元。(三)2016年8月3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栋明知“jie”以上述方式进行网络诈骗,经“jie”提出帮忙要求并提供被害人陈某朋友黄某3的身份信息,被告人王栋通过QQ向被告人荆攀联系购买黄某3同名银行卡用于转移诈骗赃款。之后,被告人荆攀用黄某3身份信息通过微信购买黄某3名下假身份证1张,又联系吕艳辉(另处理)用该假身份证办理黄某3同名的河南农村信用社金燕银行卡1张,协助“jie”分二次将黄某3支付宝账户(该账户实际由被害人陈某使用)内人民币95000元转走。期间,被告人王栋安排被告人刘文文到河南省新乡市与吕艳辉一起,持上述黄某3同名银行卡以多次取现存现、转账等方式将上述赃款转移。2016年9月2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河南省三门峡市华阳电子厂内将被告人刘文文抓获,并缴获赃款人民币1100元、转移赃款的存款凭证1张、用赃款购买的OPPO手机及黑绿色手机各1部以及银行卡多张等物品;同年9月4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舞钢市铁山街道办事处北侧污水处理厂路附近将被告人王栋抓获,并缴获人民币1750元、卡套2个以及苹果手机1部、银行卡多张等物品;同年9月5日晚9时许,公安人员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文化宫将被告人张晓东抓获,并缴获身份证多张(其中一张为宋某烨)、银行卡多张(其中1张尾数为7410,背面标有宋某烨字样)、业务申请确认书1张(标有宋某烨手机密码信息)、卡套、SIM卡多张以及被告人张晓东退回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同年9月12日,公安人员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将被告人荆攀抓获,并缴获赃款人民币1700元以及手机2部、银行卡多张等物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栋、刘文文、荆攀、张晓东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通过网络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栋、刘文文、荆攀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晓东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栋在第3宗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文文、荆攀在第3宗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栋、荆攀、张晓东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攀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栋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文文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荆攀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晓东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晓东退赃3000元,由扣押的机关依法返还被害人黄某2、黄某1;从被告人刘文文处缴获的赃款1100元、从被告人荆攀处缴获的赃款1700元,由扣押的机关依法返还被害人陈某;缴获的被告人刘文文用赃款购买的OPPO手机及黑绿色手机各1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缴获的宋某烨卡号为62×××13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由扣押的机关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王栋、张晓东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2、黄某110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栋退赔被害人黄某2、黄某116700元,退赔被害人廖某32600元;责令被告人王栋、刘文文、荆攀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92200元。上诉人荆攀提出,其诈骗数额不满100000元,应属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犯罪。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荆攀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荆攀提出其诈骗数额不满100000元,应属诈骗数额较大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数额在30000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巨大。荆攀参与网络诈骗的数额为95000元,一审据此认定其诈骗数额巨大并无不当,荆攀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荆攀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荆攀与其同伙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非法获得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进行交易,非法转移占有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荆攀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荆攀、原审被告人王栋、刘文文、张晓东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通过网络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朝晖审 判 员  林慧娴代理审判员  梁凌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