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再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京转、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京转,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再109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京转,女,汉族,1961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李新中,男,汉族,1951年2月16日出生,住登封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纪国、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王京转因与被申诉人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林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16〕41000000053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抗2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翠星、盛凤杰出庭。申诉人王京转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中、被申诉人少林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毕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2007年11月30日少林水泥公司实施爆破关停”缺乏证据证明。1.没有证据证明少林水泥公司已经停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2.本案诉讼期间少林水泥公司仍作为正常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王京转要求少林水泥公司缴纳各项社保费用的请求不适用仲裁时效期间,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驳回王京转的该请求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本案的劳动争议之日应为王京转主张权利之日,而非法院认定的职工权利被侵害之日。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王京转主张权利之日时中断,从相关部门作出处理时重新计算,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申诉人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辩称,关于事实问题,目前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少林公司被政府爆破关停,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公司最迟至关停之日终止劳动关系,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申诉人所诉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抗诉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问题使用关系劳动解释第一条,并不适用于本案,因该条规定有适用明确前提,该条适用的劳动关系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和因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而本案是因社会保险引起的争议,本案劳动争议时间是2007年11月申请于2008年12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期限,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正辉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