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执1829号之十二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池州东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海兴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池州东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海兴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702执1829号之十二申请执行人:池州东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路1#厂房。法定代表人:韩来标,总经理。被执行人:盐城市海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兴桥镇安南居委会4组。法定代表人:徐万良,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池州东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市海兴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盐城市海兴管业有限公司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盐城市海兴管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0×××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525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古剑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