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韩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450号原告:宋某某,女,住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被告:韩某某,男,住喀左县中三家镇。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因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挣钱从不给原告。原、被告自2015年5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没有一点夫妻感情,无法在一起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韩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经人介绍订婚,同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5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韩小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韩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记录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而且生育有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