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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苏健文与广州市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越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健文,广州市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越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301号原告:苏健文,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何昊扬,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广平,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833号越富大厦负一层管理房。法定代表人:潘小迅。委托代理人:陈悦英,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菁,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越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53-65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吴铁潮。原告苏健文诉被告广州市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广州市越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与被告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1日,由于两被告的过错致使暴雨倒灌越富大厦负二层停车场,导致车库内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数十台车辆均被水淹。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全部财产损失合计76400元(含汽车购置税19400元,汽车加装配置损失57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一辩称:一、原告将车停放在涉案停车场,被告一与原告没有形成保管关系,被告一对车辆不具有保管义务。二、车损是由不可抗力事件所致,被告一没有主观过错,不存在侵权事实。1、2016年9月10日降水量已超过历史最高值,当日广州市全市降雨量为102.3毫米,为大雨量级,属自然灾害,为不可抗力。2、停车场位于特殊低洼地势,被告一并非建设和设计单位,排水系统是由原开发商负责,停车场设计是否规范科学应当由原开发商负责。3、因地上排泄系统超负荷运转,突发情况超过被告一预料范围,据事后向周边群众了解,相关市政排水系统停止作业,加速雨水倒灌。三、被告一当时已采取减损措施,原告对车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预料到暴雨可能引发危险,却将车辆停放在负二层,没有及时将车开出地面。停车场负二层有抽排水系统,雨水渗进会自动启动,被告一已尽公共管理义务。四、各项损失与水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1、车辆贬值损失评估方法不科学,不应纳入车损范围。2、商业险、交强险、汽车购置税、车船税、汽车加装配置费等费用是属于车辆购置和使用发生的费用,且消费完结,而非浸水所致直接财产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侵权承责范围,我方不应对原告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一系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833号越富大厦负二层停车场的管理方。2016年9月11日早上,广州市普降大雨。当日上午,广州市气象局发布橙色暴雨预警,防御指南提示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应急工作,做好城市、农田的排涝工作等。当日下午,由于雨量大,雨水涌入越富大厦停车场负二层,导致停放在内的数十台车辆(包括原告的粤A×××××号车辆)被水淹。被告一在事发时组织人员在停车场入口堆放了沙袋,但并未关闭停车场的安全门。事发后,原告与案外保险公司协议确定涉案车辆按推定全损方式处理,定损金额为111565元,原告同意配合保险公司完成过户手续,由保险公司将111565元支付给原告,残值由保险公司自行处理。据2017年5月23日广州市气候与农业气象中心出具的《气象证明》载明:根据广州市北京街大南路区少年宫(G1045)2016年9月11日录得日雨量为102.3毫米(大暴雨),其中12-14时共录得62.9毫米雨量,其中13-14时录得小时雨量60.7毫米(强降水标准:20毫米/小时),共发布1次暴雨黄色预警信号和1次暴雨橙色预警信号。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损失,还提交购置税发票、汽车加装配置收据等作为证据。被告一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一称其司针对相关事故之前已准备预案,即应当及时关闭安全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请的理由,本案诉讼所指向的标的,本案实质为基于物权之侵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保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被告一以当日暴雨属不可抗力抗辩免责。可是,本院认为,虽然广州市在2016年9月11日普降大雨,但气象部门已提前发布预警,同时被告一既然认识到涉案停车场位于特殊低洼地势,就应当充分考虑该特殊地形而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然而被告一未能尽到防范义务,仅在停车场入口堆放沙袋阻挡雨水,并未按其事前准备的应急预案及时关闭停车场安全门,致使雨水不断涌入停车场,对此被告一存在重大过错;而且,被告一未能及时通知原告转移车辆,也存在过错;此外,被告一作为停车场管理方,疏于对停车场的排水系统进行维护和更新,亦存在过错。总之,如被告一能及时妥善采取相应措施,本次水浸事故并非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因此,被告一援引不可抗力为由免除自己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作为停车场的管理方,因未能谨慎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导致原告车辆被水浸,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一负责赔偿。二、原告称被告二作为越富大厦的开发商,其开发建设的涉案停车场排水系统不符合规范,设计也存在不当之处,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侵权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一、车辆购置税是指我国对在境内购置规定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且纳税人即为负税人,税负不发生转嫁,其不属于原告的财产范畴,也并非因本次事故而直接或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将其作为本案侵权赔偿的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汽车加装配置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本案中,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加装汽车配置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原告的车辆(含车辆加装配置)已协议过户转移,视为原告已对其车辆加装配置予以折价处理,原告再主张车辆加装购置费没有事实根据。据此,原告主张汽车加装配置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健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苏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鹏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自: